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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城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杨帅与杨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帅,杨慧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城民初字第73号原告杨帅,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杨顺林,男,成年,系原告杨帅之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慧娟,女,1987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杨新利,男,成年,系被告杨慧娟之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男,1958年2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原告杨帅与被告杨慧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顺林、吉运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新利、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为经营“唐狮”服装店,我以自己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100000元,本息合计108479.88元;向内黄(亳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本息合计56097.39元;我还以我姑父段志强的名义向邮政储蓄银行贷款50000元,本息合计54036.11元。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协议离婚。对以上债务,我俩约定由被告偿还。离婚后,因被告从未偿还以上银行贷款,我为避免个人征信污点,单独偿还所有贷款本息,并于2013年7月31日偿还完毕。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现金218613.38元,并自起诉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原告起诉的依据,是原告事先书写好内容而逼迫我签字的“证明”,该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我签的字,不具有证明效力。并且原告起诉的主体不对,且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在离婚登记的当日,被告杨慧娟为原告杨帅出具证明:“邮政储蓄账号(60×××54)、(60×××79)和亳城农村信用社伍万元(50000元)贷款由杨慧娟偿还。特此证明。证明人:杨慧娟(盖印)、时间:2012年10月10日”。另查,与账号60×××54相对应的是以借款人为段志强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黄县支行的一笔50000元贷款,该贷款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共偿还本息54036.11元。与账号60×××79相对应的上述银行的一笔100000元贷款,贷款人为杨帅,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该贷款已于2013年7月31日还清,共偿还本息108479.88元。另原告杨帅于2011年11月27日在内黄县亳城农村信用社贷款49000元,于2012年11月28日还清,共偿还本息56097.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被告同意还款证明、贷款借据、银行放款单、还款表、收回贷款本息凭证、个人信用报告、证人证言、被告方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书写的证明等及双方相互印证的陈述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当日约定,案涉三笔贷款由被告杨慧娟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该三笔贷款本息已由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前全部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现金218613.38元(此为三笔贷款本息合计)的请求,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对此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日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其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证明”系被告在胁迫下签字,证明条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杨帅起诉主体不对及已超诉讼时效等主张,其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慧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帅现金人民币本金218613.3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元,由被告杨慧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水喜审 判 员  马红建人民陪审员  王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晓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