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农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农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原告农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洁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被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某诉称,原告原籍是云南省富宁县人,1986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双方见面同意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原告于1989年农历8月29日生育长子邓某甲,原、被告于1993年2月1日到信宜市白石镇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告于1994年农历正月9日生育长女邓某乙,1996年农历9月30日生育二女邓某丙(现已高中毕业),1998年农历11月23日生育次子邓某丁。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由于争吵过多,原告曾于2008年口头提出离婚,后因被告认错,所以当时没有离婚。但原、被告平时的争吵仍一直没有断。原告外出打工,被告说三道四,称原告在外找其他男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以来一直分居至今。综上所说,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双方刚见面相识便一起同居生活,虽然补办了结婚证,并生育了多个子女,但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所以双方尚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近年来,被告经常对原告说三道四,声称原告在外找其他男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一直分居至今。目前夫妻名义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现已完全、彻底破裂。原、被告确实难以继续相处下去,请求法院判决:①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②婚生二女邓某丙、次子邓某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教育费由被告负担。③原、被告在白石镇XX村建有一幢170平方米的二层楼房(未装修),原、被告各分割一半。④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邓某某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子女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抚养,在信宜市白石镇XX村建造的二层楼房归原、被告及子女共同所有。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上述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儿子邓某丁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同居生活。原告于1990年11月8日生育长子邓某甲,邓某甲已外出打工;1992年7月8日生育长女邓某戊,邓某戊已去世。1993年2月1日,原、被告自愿到信宜市白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4年2月1日生育次女邓某乙,邓某乙已外出打工;1995年8月12日生育三女邓某丙,邓某丙于今年6月份高中毕业;1996年4月17日生育次子邓某丁,邓某丁于今年6月份初中毕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确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财产有:2004年建于信宜市白石镇XX村的占地面积为88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幢,2010年在该二层楼房边加建的一层楼房一幢。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长子邓某甲、长女邓某戊后才登记结婚的,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为共同抚养子女付出了较大努力,双方应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是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注意改善沟通方式,互谅互让,双方完全能够和好。且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也坚持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农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洁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春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