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袁建丽与李福祥、陈德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阳民初字第00184号原告袁建丽,女,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戢春晖、李超,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祥,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被告陈德心,男,196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与强,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熊国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建丽与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菁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戢春晖,被告李福祥的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陈德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晓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丽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李福祥驾驶鄂J×××××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从武汉出发到黄冈,14时许,当车行驶到阳逻街平江路康华中学路段,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的右侧机动车道内,遇原告袁建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此,摩托车前部与鄂J×××××号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建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福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建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建丽因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于2014年10月19日21时23分入院治疗,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下叶肺挫伤;4、盆腔积液;5、口腔软组织挫裂伤;6、下颌骨骨折;7、腹腔空腔脏器破裂,小肠破裂穿孔,肠系膜裂伤,急性腹膜炎。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袁建丽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另经查悉,被告李福祥驾驶的鄂J×××××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德心,登记车主为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心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未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273.16元(已扣除被告陈德心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袁建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袁建丽的结婚证、儿子黄君豪的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的儿子黄君豪需要原告抚养。证据3、原告父亲袁水金、母亲徐清莲的户口本、身份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黄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父母二人长年体弱多病,生活来源于子女,原告父母为实际被扶养人。证据4、被告李福祥驾驶证、鄂J×××××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李福祥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鄂J×××××号车属于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证据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李福祥和原告袁建丽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证据6、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袁建丽受伤后就医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证据7、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发票,证明原告袁建丽花去的交通费。证据8、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42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袁建丽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及原告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9、小型企业劳动合同、营业执照、2014年4月-10月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情况。证据10、原告所在单位新华鼎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证据11、新洲区阳逻街第四小学出具的就读证明及学籍基本信息表,证明原告儿子黄君豪自2010年9月至今在新洲区阳逻街第四小学读书。证据12、新洲区双柳街张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儿子黄君豪常年在阳逻城区居住。证据13、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鄂J×××××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共同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认定无异议;2、被告李福祥是被告陈德心聘请的司机,鄂J×××××号货车属于被告陈德心所有,被告陈德心将鄂J×××××号货车挂靠在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货车已经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心个人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后予以返还;5、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而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心申请理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消极对待,未予理赔,故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丈夫黄海霞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领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德心垫付20000元。证据2、被告李福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鄂J×××××号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李福祥具有驾驶资质,鄂J×××××号车具有上路资格。证据3、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证明被告陈德兴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申请垫付壹万元医疗费,该保险公司未垫付,故该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鄂J×××××号车属于被告陈德心所有,挂靠在我公司,涉及该车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应有被告陈德心本人承担。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鄂J×××××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中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3、被告李福祥驾驶的重型罐式货车属于特种营业车,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否则我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不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责任;4、被告李福祥和原告袁建丽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我公司应按照5: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6、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袁建丽提交的证据1、4、5、13均无异议。对证据2、3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6未提交转院手续,转院后的治疗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另外人血白蛋白2900元系收据,不应予以支持,武汉市急救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含有279元的救护车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出具的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含有护理费982.92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证据7车辆通行费及加油费发票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法院给予7天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证据9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社保证明。证据10误工证明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袁建丽对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依据保险条款,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原告袁建丽提交的证据1、4、5、13和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提交的证据1、2,原、被告互不持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袁建丽提交的证据2结婚证、原告儿子黄君豪的户口本、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与本案有关,认定为有效证据,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原告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可以证明原告父亲六十周岁,母亲五十七周岁,均达到退休年龄,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和联系方式,被告可自行核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反证,故本院认定该组证据为有效证据。证据6人血白蛋白有医嘱,本院予以认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出具的2014年10月19日至2014年11月10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护理费982.92元属于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武汉市急救中心于2014年10月19日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中的救护车费279元应计算至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转院手续,故转院后发生的医疗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转院手续,但提供了病历,病历上记载的伤情与原告伤情一致,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当庭核对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31057.23元。证据7,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依据新洲地区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路程,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用为1000元。证据8,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后撤回,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证据9、10,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2696.6元。证据1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李福祥、被告陈德心提交的证据3,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给投保人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故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被告李福祥驾驶鄂J×××××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从武汉出发到黄冈,14时许,当车行驶到阳逻街平江路康华中学路段,将车头东尾西停靠在道路的右侧机动车道内,遇原告袁建丽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行驶至此,摩托车前部与鄂J×××××号货车后部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袁建丽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5日,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B24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建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建丽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武汉仁生医院、湖北省中山医院阳逻院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131057.23元。原告的伤情出院诊断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3、双侧下叶肺挫伤;4、盆腔积液;5、口腔软组织挫裂伤;6、下颌骨骨折;7、腹腔空腔脏器破裂,小肠破裂穿孔,肠系膜裂伤,急性腹膜炎。2015年3月1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4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袁建丽的损伤构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75日,并收取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袁建丽生于1983年9月11日出生,儿子黄君豪生于2004年1月21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黄君豪就读于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第四小学,母子两人自2010年3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高潮村九组墩子湾102号,2014年12月底退租。原告于2012年4月8日应聘到武汉新华鼎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月工资为2696.6元。原告父亲袁水金生于1955年3月28日,母亲生于1958年5月30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袁建宏、次女袁建丽、幼子袁林。还查明,被告李福祥系被告陈德心聘请的司机,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具有驾驶鄂J×××××号货车的资格。鄂J×××××号货车属于被告陈德心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由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鄂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心垫付了2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袁建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评析如下:一、原告袁建丽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袁建丽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合计146057.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2天=33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75天=1125元,被告认为只应支持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异议成立,本院认定营养费15元/天×22天=330元。4、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22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2696.6元/月×(150天÷30天/月)=13483元,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10月19日受伤,2015年3月18日定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9天,故认定误工费2696.6元/月÷30天/月×149天=133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852元/年×20年×34%=168993.6元,被告认为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和收入均来源于城镇,且达到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儿子黄君豪的生活费16681元/年×7年×34%÷2=19850.39元,父母的生活费8681元/年×(20+20)年×34%÷3=39353.87元,合计59204.26元,被告认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且原告儿子黄君豪为未成年人,父亲袁水金六十周岁,母亲徐清莲五十七周岁,按照新洲地区标准达到退休年龄,视为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211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路程酌情认定1000元(含救护车费279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3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300元。终上所述,原告袁建丽的民事经济损失合计为401511.31元,其中:1、医疗部分146717.23元,含医疗费131057.23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30元;2、伤残部分253494.08元,含护理费5903.22元,误工费13393元,残疾赔偿金16899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04.2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3、法医鉴定费1300元。二、原告袁建丽的损失如何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且规定了各自限额内项目。本案中,鄂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因原告袁建丽医疗部分为146717.23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部分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10000元。原告袁建丽伤残部分为253494.0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部分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建丽交强险保险金10000+110000=120000元。原告袁建丽超出交强险损失146717.23+253494.08-120000=280211.31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福祥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建丽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划定被告李福祥和原告袁建丽承担责任的比例为5:5,则被告李福祥应当赔付280211.31×50%=140105.66元,原告袁建丽自行负担280211.31×50%=140105.66元。又因为被告李福祥系被告陈德心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李福祥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被告陈德心承担,又因鄂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袁建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0105.66元。被告陈德心已经垫付20000元,原告袁建丽在收到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否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保险人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此项费用作出明确约定,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建丽交强险保险金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40105.66元,合计260105.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袁建丽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陈德心垫付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袁建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760元,由原告袁建丽负担260元,被告陈德心和被告武穴市陆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7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1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492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理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傅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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