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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终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刘朋与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朋,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9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芳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文青。委托代理人陈恒。上诉人刘朋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刘朋自1990年1月在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上班。2006年11月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立科药物化学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2007年2月28日,原告刘朋与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到被告鲁抗立科公司上班,与鲁抗立科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未再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16日至3月31日期间,原告连续旷工16天。同年4月2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6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确认收到了解除合同通知的邮件。后原告向济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裁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143元。对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2013年月工资为2143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朋违反被告鲁抗立科公司的规章制度,连续旷工16天,被告公司以此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请求自1990年至2014年25年的经济补偿金5357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故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产生争议,致使双方在2013年2、3月期间处于无劳动合同状态,其2月份属于签订劳动合同协商期间,被告可不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应当支付2013年3月一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1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3月份的双倍工资差额2143元;二、被告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朋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刘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1月3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至此,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连续工作期间为24年。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处于劳动合同的协商期间,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选择继续劳动或者离开。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上诉人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的证据支持。一审判决使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满十年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间的劳动合同的情形,上诉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间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于2013年1月终止,之后上诉人始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未有任何异议,同时,双方对如何续签劳动合同一直协商并产生分歧,以致上诉人向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属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范围。被上诉人的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将该规章制度告知上诉人或进行公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在被上诉人处25年工龄不实。被上诉人系2007年成立的公司,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因此,原告在被上诉人处的工龄为6年。因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山东鲁抗立科药业有限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7天(含7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刘朋通过员工手册培训,知晓该内容,其连续旷工16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被上诉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因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合同,其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