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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张幸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张幸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申某某,女,2011年9月12日生。法定代理人申战芳,男,1986年8月21日生,系申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乔云,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幸民,男,1984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张幸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云,被告张幸民的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安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9日原告的至亲申战江步行推着因电量耗尽的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沿老史公路行驶,李小飞坐在驾驶员座位掌握着方向。当行驶至老史公路万古镇范寨村北地路段时,后方驶来的一辆小客车撞住申战江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申战江、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申战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小客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战江、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以无果告终。肇事车辆豫E803**小型客车系被告张幸民所有,且在被告安盛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82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张幸民辩称,本案肇事车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张幸民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另案刑事案件中已获得赔偿,本案属于重复起诉。被告安盛公司辩称,刘现平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已与刘现平达成赔偿协议,属于重复起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申战江步行推着因电量耗尽的电动三轮车自东向西沿老史公路行驶,其妻子李小飞坐在驾驶员座位掌握着方向。当行驶至老史公路万古镇范寨村北地路段时,被刘现平驾驶的被告张幸民所有的豫E803**小客车撞住申战江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申战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战江、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某某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额骨骨折;2、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89.16元。另查明,被告张幸民系豫E803**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刘现民驾驶被告张幸民所有的豫E803**小型客车撞住申战江和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申战江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现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申战江、李小飞、申某甲、申某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803**小型客车在被告安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幸民进行赔偿。原告申某某的合理损失有: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368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护理费390.03元(28472元/年÷365天/年×5天×1人);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合计4629.1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申某某医疗费3689.16元;二、被告张幸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90.0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40.03元。三、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幸民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学稳审判员  王建法审判员  张金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