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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许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农民。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与本村村民李某在任丘市西环路办事处西关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其间,被告人许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证言,任丘市公安局(任)公(物)鉴(伤检)字(2014)03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任丘市公安局新华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和被告人许某没有违法犯罪记录的说明,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许某和被害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于自首;案发后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且案件起因系民间矛盾引起,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