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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15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小鹏,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明翠。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7日原、被告举办婚宴后,被告在原告家住了三天就离开不回家,并向原告要钱。原告为给彩礼和办婚宴已经借了很多钱,没有钱再给被告。原告后来才知道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和原告结婚是为了拿钱赌博,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不存在夫妻感情,故诉��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73000元(包括见面礼10000元、聘礼55000元、8000元用于被告家举办婚宴)。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婚前有感情基础,不同意离婚;73000元彩礼不属实;如果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在无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考虑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为和被告结婚向他人借款80000元的事实;4、证人邹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王某婚后只回家一次,一直不在家;5、证人曾某证言两份,拟证明原、被告认识过程以及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7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两张借条为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该借款系原告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因出借人未到庭证明借款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款系为支付彩礼而产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邹某晚上22点睡觉,但王某22点后才下班回家,故其虽为张某邻居,但不能证明王某晚上未回家。对证据5,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给王某的见面礼1万元属于赠与,非彩礼。本院认为,证人邹某证言能够证实王某婚后只回家四天,其他时间每晚22点前没有回过家。张某给王某见面礼1万元时双方并未达成缔结婚姻的一致意见,故该见面礼1万元属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的赠与,不能认定为彩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各一份,拟证明王某从事房屋销售工作,工作时间为9:30至21:30。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王某所在公司的负责人XXX系王某的哥哥,与王某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组证据无证明力。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上旬,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王某到张某家,张某给王某10000元作为见面礼,同时给介绍人张某和王某表姐各200元。见面后,王某提出如张某与其结婚,必须支付60000元作为彩礼。经协商,王某同意张某支付55000元彩礼后与其结婚。2014年11月27日,张某到王某家提亲,支付王某55000元现金作为彩礼。次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7日,原、被告举办婚宴。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数日,被告经常外出不知去向。原告遂以被告骗取其钱财,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被告陪嫁物品为:“美的”牌1.5匹挂式变频空���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子八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一周后即登记结婚,被告婚后无正当理由经常不在家居住,双方基本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原、被告结婚至原告起诉之日仅短短数月,期间双方基本上没有共同生活,且原告支付彩礼55000元数额较大,结合当地农村居民生活水平,该彩礼足以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彩礼。彩礼系双方达成结婚意向后,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婚约一方给予对方的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大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给付被告聘礼55000元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应当认定为彩礼。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曾短暂共同生活数日,被告请求全额返还彩礼不当,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部分���礼40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10000元见面礼,因该见面礼属双方达成结婚意向之前,原告对被告的无条件赠与,不属于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无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用于被告家举办婚宴的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陪嫁物品:“美的”牌1.5匹挂式变频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子八床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40000元;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王某陪嫁物品:“美的”牌1.5匹挂式变频空调一台、饮水机一台及被子八床。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德兴人民陪审员吴晓希人民陪审员郭大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