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齐兴哲与刘灜、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兴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齐兴哲,男,1985年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晓荻,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包海波,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原告齐兴哲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兴哲的委托代理人武晓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兴哲诉称,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刘灜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霍林郭勒路西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齐兴哲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灜及所驾车辆乘坐人吴宇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兴哲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蒙G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支出维修费11260.00元。现原告齐兴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修理费2000.00元;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对发生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蒙G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11260.00元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保险公司非侵权人,且其主张的损失也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20时30分许,刘灜驾驶蒙GXXX**号小型轿车,沿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霍林郭勒路西50米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后方同向行驶,原告齐兴哲驾驶的蒙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灜及所驾车辆乘坐人吴宇昕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警二大队作出通公交二认字[2014]第0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灜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齐兴哲无过错,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蒙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通辽市鑫东城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并支出维修费11260.00元。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辽市鑫东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灜驾驶蒙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蒙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修理费200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齐兴哲车辆修理费2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齐兴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欢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