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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戴菁,鄱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鄱阳县人民法院(2015)鄱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织,2004年农历腊月十九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王某丙,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共同债务有欠原告王某乙的堂哥王先坤10,000元。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曾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2014年2月11日在当地村委会的主持下,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夫妻和好协议书。但原、被告仍于2014年3月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并于2014年4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现原告王某乙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债权债务作出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但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失和。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居生活,且自上次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请离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男孩王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现状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男孩王某丙判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为每月240元。原告主张的22,000元债权,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欠其堂哥王先坤的10,000元债务,因被告在庭审中予以承认,故该债务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原告主张的22,000元共同存款,系原告支付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独自抚养男孩王某丙两年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坐落于古县渡镇新屋场村的一栋三层楼房系原、被告共同所有,因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原告王某乙父亲王承美名下,该房产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王某丙由原告王某���抚养成人,被告王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4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甲享有探望王某丙的权利;三、共同财产现在何方归何方所有;四、共同债务10,000元,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各自负担一半;五、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不符合离婚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离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认为确需判决离婚的情况下,儿子王某丙判由原告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更有利于儿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认为如确须判离,应查明共有财产,分割共有财产,原审原判推卸法定职责是错误的。坐落于古县渡镇新屋场村的楼房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财产,请求二审改判一半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或折算价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鄱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乙未予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乙曾于2014年4月28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二人关系仍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现王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婚生子王某丙抚养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两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王某丙长期随被上诉人王某乙生活,由被上诉人行使孩子的抚养权更有利于孩子的稳定生活和健康成长。故原审判决婚生子王某丙由被上诉人王某乙抚养妥当。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坐落于古县渡镇新屋场村的房产的主张,因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王某乙父亲王承美名下,故该房屋���家庭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未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一方要求析产的,可先就离婚和已查清的财产问题进行处理,对一时确实难以查清的财产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因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作处理,告知当事人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锋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