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51号原告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四川省双流县。法定代表人杨长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法定代表人李卫东,总经理。原告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81807.1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万元。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皮鞋。2013年4月3日,双方经核算签订《催收货款协议》,主要约定:1、截止至2013年2月末,被告欠原告货款2248280.18元。2、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按月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并于2015年2月份前全额付清原告货款。3、若被告违约,应按违约金额的10%按月按次计算违约金(即每次1万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每月支付10万元,于2014年5月支付2万元,于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每月支付10万元,被告退还残鞋减账后还欠货款581807.18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系按《催收货款协议》约定,按月按次计算,每次1万元,被告共有6个月未按时���清货款,违约金共计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81807.1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81807.18元。二、被告济南金蒂贝尔鞋业有��公司支付原告成都双流京华鞋业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6万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共计140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璐璐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安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