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句后民初字第0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许昌余与李芳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余,李芳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后民初字第0533号原告许昌余。委托代理人吴心伟,郑玉平,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芳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路东。代表人陈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艳东,江苏汇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余与被告李芳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余的委托代理人郑玉平、被告李芳志、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余诉称:2013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李芳志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皖S×××××轻型货车,沿句茅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茅线08公里650米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原告所驾驶苏11638**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李芳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李芳志损失202715.4元(含医疗费160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825元、交通费5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芳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芳志为原告许昌余垫付3700余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对营养费、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7479元;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7时10分许,李芳志驾驶皖S×××××轻型货车,沿句茅线由南向北方向行驶,行至句茅线08公里650米实施超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许昌余所驾苏11638**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许昌余受伤、两车损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李芳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昌余无责任。许昌余受伤后在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侧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骨及左侧顶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许昌余的医疗费总额为16773.4元,其中原告许昌余支付13526.4元,被告李芳志支付3247元。2014年8月26日,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会诊咨询意见,认为许昌余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2014年10月6日,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许昌余颅脑损伤后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许昌余支付鉴定费3825元。另查明:被告李芳志为皖S×××××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芳志具有准驾车型为C1D的驾驶资质。再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许昌余在丁庄村葡萄园从事拖拉机运输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会诊咨询意见书、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句容市茅山镇丁庄葡萄园考勤表及到庭当事人、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受法律保护。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芳志驾驶机动车致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芳志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许昌余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7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4天×20元/天);3、营养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900元;4、护理费,两被告无异议,确认为360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情况及本地实情,标准酌定为70元/天,计算为12600元(180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标准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计算为103038元(15年×34346元/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78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其余损失27891.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芳志支付的3247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李芳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昌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共计147891.4元,扣除被告李芳志已支付的3247元,还需赔偿原告许昌余144644.4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芳志3247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4元,减半收取757元,鉴定费3825元,共计4582元,由原告许昌余负担705元,被告李芳志负担3877元(此款原告许昌余已预交4582元,被告李芳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3877元给付原告许昌余)。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韵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