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2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淄博正昊重机租赁有限公司、刘允明、许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淄博正昊重机租赁有限公司,刘允明,许杰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2253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胡大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淄博正昊重机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南外环寿济路与省道803交叉路口东500米。法定代表人刘允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允明,男,198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刘茅村*组***号。被告许杰,女,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桓台县索镇镇南辛村*组**号。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正昊重机租赁有限公司、刘允明、许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以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依法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5340元,减半收取32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7670元,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