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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汪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871号原告:陈某某,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黄斌,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桃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某,女,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斌、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他们家厨房吊顶时,由于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摔倒昏迷,伤后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较重又及时转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双额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癫痫,于9月14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0385.38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期抗癫痫治疗费约1800元。经多次调处无果,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385.38元、后续医疗费1800元、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误工费13542元(122元×111天)、护理费2142元(102元×21天)、伤残赔偿金41647.2元(9916元×20天×21%)、精神抚慰金1100元、交通费1295元、住宿费1820元、鉴定费1040元等共计105721.5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某某辩称:被告是冤枉的,原告不是在被告家摔的。被告汪某某针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0时许,原告陈某某受被告汪某某雇佣,帮被告汪某某做厨房吊顶,在做吊顶的过程中原告陈某某从梯子上跌落倒地,出现昏迷。原告陈某某在清醒后骑摩托车从被告汪某某家回到官港镇洪畈村桥下组5号家中,原告家人发现其脸色不对,立即将其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检查,因病情严重随即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2014年8月23日13时24分入院治疗,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天,后经医院诊断为双额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外伤性癫痫,花去医疗费30385.38元。后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外伤致双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处血,并继发外伤性癫痫,目前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半年局限性癫痫发作三次,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陈某某后期抗癫痫治疗费约18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证明、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案中被告汪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从事厨房吊顶工作,双方形成了雇佣法律关系,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辩称原告陈某某不是在其家摔倒的,被告汪某某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原告身为专门从事吊顶工作的人员,应当有相关注意安全义务,其对于自己的受伤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对原告所受损失原、被告双方以承担3:7的责任为宜。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30385.38元,有医院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13542元(122元/天×112天);3.护理费2142元(102元/天×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5.住院伙食补助420元(20元/天×21天),应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费1040元,应予认定;9.后续治疗费1800元,应予认定;10.残疾赔偿金41647.20元(9916元×20年×21%)上述费用共计101806.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损失101806.58元的70%,计71264.6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45元、被告汪某某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