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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执字第0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建芬与陈正文、蔡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亭东执字第00040-1号申请人陈建芬,个体。被执行人陈正文,教师。被执行人蔡艳(系陈正文之妻),居民。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陈建芬与被执行人陈正文、蔡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亭东民初字第00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陈正文、蔡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建芬借款人民币1253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金90350元,从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率1.5%;本金35000元,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05元,由被告陈正文、蔡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全力查找被执行人下落,并限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一直未有履行。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5)亭东执字第0004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李东生执 行 员  郑春水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