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金江与王来忠、高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江,王来忠,高义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165号原告刘金江。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来忠。被告高义爱。原告刘金江与被告王来忠、高义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来忠、高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0年被告因经营煤炭生意找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每两年给原告换一次借条。2013年8月11日被告又给原告打一借条,借原告现金120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借条原件1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来忠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王来忠在2010年以前因经营煤炭,资金周转不开,故此借用刘金江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作为周转用,近期还清。”因该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份的时候,被告经营煤炭生意,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原告从银行取款12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张,双方约定年底还清年息10%,后被告每年给10000元利息,直到2013年8月11日,原告急需用钱,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称没钱,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利息自此也没有再给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13年8月11日至立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后被告高义爱到庭,经询问,其称,其与王来忠原系夫妻,于2014年4月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王来忠当时经营煤炭生意,确实找原告借过钱,但是借款本金为100000元,这都是后来听王来忠所说。当时约定了利息,但约定的多少记不清了,后来也给过原告利息,给过多少不清楚,都是王来忠给的,其只记得最后一次给过原告20000元的利息。现在二被告已经离婚,债务与高义爱没有关系,应该由王来忠偿还,因为在离婚时王来忠说过债务都由王来忠负责偿还,孩子由高义爱抚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20000元,有被告王来忠为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在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规定,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该借款仍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高义爱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高义爱主张与被告王来忠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债务由王来忠偿还,该约定系二被告的内部约定,对外的债务还应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1日至立案之日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来忠、高义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来忠、高义爱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江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王来忠、高义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审 判 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叶程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文超速 录 员 焦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