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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常州市天宁区环卫所职工(自报)。198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0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995年5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12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388号万都广场路旁,趁被害人齐某不备,窃得其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被齐某发现后,被告人吴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强行将被害人推倒后逃离现场,致被害人齐某右手掌、小指、左某。案发后,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齐某。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抢劫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被害人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赃款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人身检查笔录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说明书及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实施盗窃犯罪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伟民人民陪审员  陆和平人民陪审员  潘敏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