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南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曼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没有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有赌博恶习,不顾家,双方经常为此进行争吵,甚至因此打架,导致家庭关系处于破裂、难以维持的程度,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3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是再婚。再婚前原告有二女,即长女李晴晴及次女李晴悦;被告再婚前有一女名叫宋桃桃。原、被告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架,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遂外出打工,至起诉时双方已分居生活一年有余。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庭审后,经本庭征询被告意见,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以离婚为由诉至本院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