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全厚、高光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全厚,高光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正,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美,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0911111978。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思举,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784457。被告周全厚。被告高光怀。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周全厚、高光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辉、浦恩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彭思举,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周全厚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周全厚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8.5333‰,借款逾期的月罚息利率为12.799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如不能按时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2011年5月28日,被告高光怀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高光怀为被告周全厚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1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周全厚发放了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全厚没有按时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全厚欠原告借款本息113316.75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归还款项,但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且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追索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应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请求判令:1.被告周全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2.被告周全厚支付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逾期利息23316.75元,并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2.79995‰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周全厚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65元;4.被告高光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全厚向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高光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全厚发放了借款的事实;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全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65元的事实;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二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对以上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周全厚辩称,借款确实存在,借款是借了给钟兴洪用的,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被告周全厚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周全厚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房产转让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诉借款是借给他人用了,而不是用于房屋装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7月15日,而涉诉借款是2011年5月28日才发放的,存在逻辑错误和矛盾,《房产转让协议》是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高光怀对《借条》、《房产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被告高光怀辩称,其一、原告与被告周全厚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是用于房屋装修,出借人未按合同约定核实借款用途便向被告周全厚提供借款、未履行监管责任,致使借款被挪作他用;其二、担保期限约定不明确,担保期限应当为本息到期后6个月即2013年11月28日,已过保证期间;其三、被告高光怀在不知借款用途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光怀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光怀未提供证据材料。对证据的分析认定: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居民身份证》,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2.《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证合同》,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周全厚向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借款90000元,被告高光怀为该笔借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依约定向被告周全厚支付借款90000元的依据;3.《欠款本息统计表》、《还款还息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全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316.75元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收据》、《信用社(商业银行)进账单》,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065元的依据;5.《农村信用社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周全厚、高光怀主张债权,被告周全厚签字认可该笔债务,被告高光怀签字承诺愿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借条》、《房产转让协议》,是案外人与被告周全厚或案外人与被告周全厚、高光怀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周全厚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全厚向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借款90000元,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333‰,借款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2.7999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季末月第20日。同日,被告高光怀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高光怀为被告周全厚向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向被告周全厚提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于2011年5月28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周全厚提供了9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全厚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全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23316.75元,本息合计113316.75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9065元。再查明,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曾于2013年7月19日向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催索借款,被告周全厚签字认可该笔债务,被告高光怀签字承诺继续为周全厚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是:1、被告周全厚应否归还或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2、被告高光怀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被告周全厚应否归还或支付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与被告周全厚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严格的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然被告周全厚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洒基信用社是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权利应由原告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全厚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的利息23316.75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周全厚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2.79995‰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全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致使原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产生了代理费,该费用按《借款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周全厚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主张应当参照《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计算,本院支持的借款本息共113316.75元,故支持律师代理费553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光怀应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原告下属洒基信用社与被告高光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1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故被告高光怀应当依约定履行《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被告高光怀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因《保证合同》第三条已经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间,且原告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时,尚在保证期间,被告高光怀关于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已过保证期限,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被告高光怀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的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被告高光怀关于被告周全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且原告疏于对借款用途进行监管,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全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14年6月20日前的逾期利息23316.75元,并按月利率12.79995‰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全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5532元。三、被告高光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原告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0元,由被告周全厚、高光怀共同负担2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郭 懋人民陪审员  黄永辉人民陪审员  浦恩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