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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力资源局与邹玉明其他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邹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深罗法行非诉审字第494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地址深圳市罗湖区沿河北路2019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辉,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邹玉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被申请执行人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2013年7月份劳动报酬涉及23人,且经劳动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亦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据此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深圳市罗湖区人力资源局作出的深(罗)劳监罚(2014)05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邱昭霞代理审判员  杨 捷代理审判员  刘光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金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