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181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75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83年4月出生,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现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相识,于2010年11月25日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底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离��;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就本案事实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10年5月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11月25日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4年11月2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张某以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自述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独山子区分局西宁路派出所及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判断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直至结婚,时间比较仓促,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现被告张某某又离家出走致下落不明,两年以上未予原告张某联系,综合以上情形,可以视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承担诉讼费及公告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323.6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景阳人民陪审员 孙 婧人民陪审员 夏 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栗征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