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与张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999号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村村委会北260米。法定代表人蔡朝晖,经理。委托代理人佟久茹,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伟,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国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佟久茹、被告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取得了被告小区的供热资格,并且按照国家规定如期供暖。但是被告未履行缴费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供热收费标准以及被告实际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2011年至2014年采暖费6082.6元;被告支付违约金367.4元。被告张伟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我对居住房屋的面积存在争议,我不认可当时开发商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报告书。我要求对房屋面积重新测量,如果有正规部门的测量报告,我就同意支付供暖费以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某小区为回迁房。被告张伟拥有其中的2号楼1单元501室、4号楼2单元603室以及4号楼3单元602室的居住权。自2010年开始,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开始为该小区供热,约定的供热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16.5元,其中政府补贴6.5元,由业主实际支付每建筑平方米10元。现被告张伟拖欠有该小区2号楼1单元501室、4号楼2单元603室2011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4年的采暖费以及4号楼3单元602室2012年度至2014年度共计3年的采暖费。庭审中,原告出具了北京赛博时代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对2号楼1单元501室、4号楼2单元603室以及4号楼3单元602室测绘的面积分别为82.14平方米、38.62平方米、41.74平方米。对上述的测量面积,被告张伟表示不予认可,要求正规部门重新测量。本院向张伟释明,是否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重新对房屋面积测量,张伟表示不申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向安置房购房协议两份、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两份等在案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伟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某小区的业主,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为张伟提供了冬季供暖服务,张伟理应支付供暖费,现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供暖费,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原告提交了《房屋土地测绘技术报告书》,该报告书是涉诉房屋建筑投资方北京大河鸣泽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测绘公司北京赛博时代测绘有限公司所作的测量,具有较高的真实性。被告张伟不认可该测绘报告,又不向法庭申请重新对房屋面积测量,对张伟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该报告书,2号楼1单元501室以及4号楼2单元603室的面积共计120.76平方米,现张伟拖欠供暖费4830.4元。4号楼3单元602室的面积为41.74平方米,现张伟拖欠供暖费1252.2元。张伟拖欠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共计6082.6元。现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要求张伟支付该笔供暖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一百一十四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六千零八十二元六角。二、驳回原告北京富通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国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