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XX,王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928号原告文XX。被告王XX。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文科。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原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XX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1992年12月7日结婚,199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王XX。由于双方性格、感情不和,被告疑心重,原告经常酒后无故遭到被告殴打。2001年12月2日生育次女王XX,2004年5月5日生育长子王XX。原、被告多次外出打工挣钱养家糊口,2008年8月回到老家,将务工所得的辛苦钱财用来准备修建房子。由于被告成天酗酒,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于2008年9月底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9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诉至凯里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以原、被告之间感情尚未破裂,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从2013年6月该判决生效至今,原、被告分居长达近两年,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或估价作为子女抚养费用;3、长女王XX、长子王XX由被告抚养,次女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王XX辩称:原告起诉的所谓性格感情不和是不对的,如果性格感情不和,怎么会自由恋爱而结婚,生育3个子女。每个家庭都会有矛盾。为了这个来之不易的家,我与原告曾一起到广东打工养家,后因家里农活及照顾孩子需要人,我在家管家照顾孩子,原告外出浙江打工,但却与其他男人在一起。原、被告已有3个孩子,为使孩子们有一个健全的家,我不同意离婚。结合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文XX与被告王XX自由恋爱后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月25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于1996年12月10日生育长女王XX,2001年12月2日生育次女王XX,2004年5月5日生育长子王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打工,后因家里农活需要及照顾小孩,被告回到老家抚养孩子至今。2013年4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子女3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养家糊口,外出打工挣钱抚养子女,导致夫妻感情淡漠,考虑到3个子女的健康成长,如原告能回家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多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双方的感情还是有恢复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都是好的,考虑到离婚对子女成长的影响,不同意离婚,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XX提出与被告王XX离婚,不准予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文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原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胡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