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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翁正林与侯贤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正林,侯贤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翁正林。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贤林。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负责人冯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翁正林诉被告侯贤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侯贤林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正林的委托代理人熊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翁正林、被告侯贤林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原告翁正林诉称: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翁欣宇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66KM+500M处,与被告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翁欣宇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产生多项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114256.74元。被告侯贤林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2013年8月8日已向被告侯贤林赔付医疗份额10000元和车损7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已年满63周岁,对误工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M×××××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翁欣宇由西向东行驶至S336省道266KM+500M处,与被告驾驶的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豫N×××××普通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翁欣宇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泰州市高港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小腿清创术+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异物取出术+肌肉神经撕脱皮肤修复术”,于同年7月24日出院医嘱为:石膏外固定一月、休息三个月等,计住院16天。2014年7月15原告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7月26日行“右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7月20日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1月、院外继续治疗等,计住院5天,后原告陆续至上述两院继续门诊复查。该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侯贤林与原告翁正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11月24日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翁正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翁正林因交通事故致右腓骨粉碎性骨折伴右侧腓总神经、胫神经部分损害,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翁正林与被告侯贤林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由被告侯贤林一次性补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其他医疗费原告自付,对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原告起诉被告保险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3937.94元,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赔偿调解书。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将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给被告侯贤林且原告与被告侯贤林就医疗费问题在公安部门调解书中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侯贤林一次性补偿12000元,故对医疗费不纳入原告损失范围,由被告侯贤林直接给付原告1200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50元(53天×5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21天,标准以20元/天为宜,故确认住院伙补为42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716元(143天×12元/天),因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加强营养,故根据原告伤情,参考营养期评定标准酌定为60天,确认营养费为720元(60×12元/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为3180元(53天×60元/天),因原告实际住院21天,医嘱并未注明加强护理,故酌定护理期为4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40天×60元/天);5、原告主张误工费14300元(143天×100元/天),提供出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泰州市口岸木材制品厂证明、工资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对其误工标准予以认可,结合出院医嘱及住院实际时间,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在合理范围内,确认误工费为14300元;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1822.8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因原告伤残鉴定系经本院摇号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且各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可,因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61822.8元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各自过错责任,考虑实际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原告主张鉴定费85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经审核原件无异,故确认鉴定费为85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无证据提供,故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复诊次数等依法酌定为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侯贤林驾驶豫N×××××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侯贤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以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85012.8元(医疗项下1140元,伤残项下83872.8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再行赔付83872.8元,由被告侯贤林赔付12570元(1140元×50%+12000元)。被告侯贤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翁正林损失83872.8元;二、被告侯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正林损失12570元;三、驳回原告翁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955元,由被告侯贤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侯贤林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仇兆敏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人民陪审员  张爱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