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宗占红、宗泽生等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占红。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泽生。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梁军,宗泽生姐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住所地任丘市会战南道。法定代表人王东颖,系该医院院长。身份证号132903196410236929。组织机构代码E1066251-X。委托代理人段艳丽,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营杰,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口腔科医生。上诉人宗占红、宗泽生与上诉人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以下简称华油总医院)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宗十斤,男,194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任丘市长丰镇长丰村人,户籍���质为农业,身份证号:××。宗十斤父母早于宗十斤去世,除原告宗占红、宗泽生外,无其他子女。宗十斤生前与刘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日上午10时许,宗十斤与妻子刘珍在家中发生矛盾,刘珍趁其熟睡对其头部连砍数刀,后被赶来的宗占红、袁梁军将宗十斤送至任丘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救治,因血库血液不够,当日转院至被告华油总医院急诊科,经过治疗,于2014年2月3日10时32分转入被告华油总医院口腔科,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发刀砍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后抢救无效,宗十斤于2014年2月3日13时死亡。任丘市公安局指派有关人员对宗十斤的尸体进行了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是死者宗十斤系锐器砍伤头面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并于2014年5月5日,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被告华油总医院对宗十斤实施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死亡后果是否存在��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30日出具(2014)医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对宗十斤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因素。任丘市检察院于2014年2月12日批准对涉嫌故意杀人罪的刘珍执行逮捕,并于2014年8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该院受理后,结合被告人刘珍供述、证人袁梁军、宗占红等的证言、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于2014年11月6日出具(2014)任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珍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通知,要求对其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参与度为轻微因素的百分比作出说明,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出具说明函,说明如下: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及相关法医学理论,轻微因素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是10%。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宗十斤户口页、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450号鉴定意见书、说明函、(2014)任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一、关于该案主体、程序问题。宗十斤父母早于宗十斤去世,除原告宗占红、宗泽生外,无其他子女,以上事实有任丘市长丰镇长丰村民委员会、任丘市公安局长丰派出所证明证实,予以确认。宗十斤虽生前与刘珍系夫妻关系,但(2014)任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宗十斤的死亡系刘珍所致,故刘珍不应作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加之,(2014)任刑初字第57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故对��告华油总医院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华油总医院诊疗行为与宗十斤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对宗十斤实施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其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轻微因素。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说明函,说明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36条及相关法医学理论,轻微因素参与度的理论系数值是10%。二原告、被告虽均对该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加之,该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原、被告均参与听证、发表意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并被刑事案件审理所采用,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故应认定被告华油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宗十斤死亡存在因��关系,参与度为10%。三、关于原告具体损失数额。原告主张医疗费13293.52元,提供了任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证实,经核算,票面金额总计13293.52元,故予以支持。丧葬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应支持原告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计算,因宗十斤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已69周岁,故应支持死亡赔偿金100122元(9102元/年*11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2210元(14070元/年*6年*50%),因刘珍涉嫌故意杀人罪一案已经刑事判决,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尸体停放费、病历费、救护车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等估算2000元,其中,病历复印费不是原告的直接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去北京华夏鉴定中心听证的车票、向该鉴定中心邮寄资料的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救护车费,原告提供的救护车费白条,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宗十斤受伤救治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尸体停放费、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等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费76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支持的费用共计143281.52元,按10%计算为14328.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宗占红、宗泽生各项损失共计14328.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负担330元,原告宗占红、宗泽生负担1970元。上诉人宗占红、宗泽生及上诉人华油总医院均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宗占红、宗泽生向本院提起上诉的理由为,1、原审认定宗十斤为69周岁,赔偿年限为11年错误;原审认定任丘市2013年农民人均收入为9102元错误;原审未认定精神抚慰金错误。2、原判把医疗过错责任和人身损害责任混为一谈,属认定事实运用法律不当。3、原判证据使用单一,责任比例划分不公,违背法律公平原则。4、华油总医院应赔偿上诉人100000元。上诉人华油总医院的上诉理由为,1、原审认定华油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事实不清,依据不足。2、原判华油总医院承担责任程度明显偏高,部分损失数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审理中,因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医鉴字第4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受公安机关的委托做出的,且已被刑事案件审理所采用;双方虽均对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但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针对性的反驳证据,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认定华油总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总十���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宗占红、宗泽生诉求原判证据使用单一,责任比例划分不公,把医疗过错责任和人身损害责任混为一谈的主张及上诉人华油总医院诉求原审认定华油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事实不清,原判华油总医院承担责任程度明显偏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刘珍故意杀人罪一案已经刑事判决,原判未支持宗占红、宗泽生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处理正确。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通知,原判按农民人均纯收入年9102元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宗占红、宗泽生主张华油总医院应赔偿损失共10万元,但在一审、二审均未提供充分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宗十斤,1945年10月9日出生,2014年2月3日死亡,宗十斤死亡时不足69岁,因此,宗十斤的死亡赔偿金年限为68周岁又四个月,故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为106190元(9102元×12年-9102元÷12月×4月),本案应支持上诉人宗占红、宗泽生费用共计149349.52元,按10%计算为14934.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二、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宗占红、宗泽生各项损失共计1493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100元,由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位海珍审判员王济长审判员陈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