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桂英与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桂英,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480号原告蔡桂英。委托代理人秦炜,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俞进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桂英与被告张鹏、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杨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审理中,原告蔡桂英申请撤回对张鹏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秦炜,被告人保杨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桂英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51分,张鹏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交警支队路段时,与前方同道戴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损、苏M×××××小型轿车乘员蔡桂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鹏负全部责任,戴畅、蔡桂英无责任。振标公司系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5362.24元(审理中变更为231.2934.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振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张鹏系我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杨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人保杨浦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无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8005.9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62457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5%的非医保用药,其他损失应当依法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51分,张鹏驾驶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市交警支队路段时,与前方同道戴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损、苏M×××××小型轿车乘员蔡桂英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鹏负全部责任,戴畅、蔡桂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桂英至泰州市中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5月26日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住院35天。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005.99元,经本院判决:人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桂英医疗费128005.99元。原告继续治疗又发生医疗费5141.42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桂英因2014年5月26日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后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肺挫伤,行右下肺楔形切除,构成九级伤残;右胸第5、6、7、8、9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受限,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蔡桂英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经被告人保杨浦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兴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脾脏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蔡桂英脾脏破裂是因2014年5月26日交通事故外伤所致。另查明,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振标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杨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失地农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失地农民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张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杨浦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间,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杨浦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人保杨浦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事实,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认定为5141.42元。原告主张的健胃消食口服液231.2元,无门诊病历佐证,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杨浦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名称、替代药品名称及二者的差价,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20元/天×35天=7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3、营养费认定为20元/天×90天=1800元,按本地区营养费标准、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天数认定。4、护理费认定为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5、误工费,原告系失地农民,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仍有固定工资且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认定为34346元/年×15年×33%=170012.7元,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伤残等级,按照原告主张的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8、交通费600元,交通费的使用应当遵循合理使用、乘坐公交车辆的原则,结合原告的医疗地点及伤情酌情认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9254.12元。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杨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桂英199254.12元;二、驳回原告蔡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763元、鉴定费2590元,合计3353元,由原告蔡桂英负担1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3245元(此款已由原告蔡桂英垫付23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垫付10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2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52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