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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韩桂臣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其他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桂臣,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213号原告韩桂臣,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磨房南里甲19号。法定代表人张岩,局长。委托代理人郑荭玫,女,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桂臣(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以下称被告)行政给付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荭玫、阚少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待遇进行审核,并核定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818元。原告诉称,原告是按照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阳宫乡政府)所制定的政策条文办理超转的,该文明确规定已在农村退休人员转非后工资以2000元为界,超转人员也是按每月2000元接收支付的,而被告不按规定发放,每月退扣原告的工资182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按照2000元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发工资共计1456元。原告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征地超转人员补助费领取证》;2、储蓄对账单;3、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乡十字口村(以下简称十字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4、《第四组超转人员名单》。证据1-4用以证明其系十字口村村民,并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退休,领取退休待遇,属超转人员身份;5、朝政决字[2014]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2015)朝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以太阳宫乡政府为相对人申请人复议及诉讼的情况。(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2、《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材料汇编》。原告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说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就涉案事项申请复议,朝阳区政府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复议申请已超过申请期限,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告知书》已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得知被诉行政行为,至原告2015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三个月起诉期限。同时,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少发工资1456元及未按太阳宫乡政府制定的标准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被告在该项事务管理中只进行业务指导和数据核查,不经手具体钱款,接收的钱款由朝阳区财政局收取,支付的钱款由该局支付,不存在任何扣发环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一)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2、《告知书》。证据1-2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知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3月提起本次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3、《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超转人员转非工作实施细则》;4、《关于启动太阳宫乡新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和医疗报销工作的请示》;5、《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6、《太阳宫商务中心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7、《关于拨付太阳宫乡新征地项目超转人员2014年3月份生活补助的请示》;8、《太阳宫新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拨款表》。证据3-8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审核并无不当。(二)规范性文件依据:1、《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2、朝政办发[2004]60号《朝阳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3、京政办函[200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4、朝政办函[2007]9号《朝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提高我区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5、《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北京市朝阳区财政局、北京市朝阳区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办理超转人员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6、北京市民政局2012年2月28日、2013年2月16日发布的《通知》两份;7、《北京市民政局关于调整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标准的通知》。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进行核定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其系超转人员,但不具有证明被告所作核定违法的证明效力;证据5-6能够证明其以太阳宫乡政府为相对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太阳宫乡十字口村村民。京政地字[2012]第128号、129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朝阳区二0一二年度城市批次建设用地实施方案的批复》(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的批复》)批准太阳宫乡十字口村和太阳宫村共1129名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中转非劳动力719人。2013年11月22日,太阳宫乡转非安置工作领导小组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4]第148号《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办法》)和京政办发[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制定《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该办法规定,以《实施方案的批复》的批文日期2012年5月14日为转非安置时点;超转人员,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人员;超转人员由乡政府根据政策规定向区民政局缴纳相应超转费用,办理手续后由民政局发放生活补助费,按政策报销医药费。同时,该领导小组制作并发布《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材料汇编》,该汇编材料中包括《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转非安置办法》、《太阳宫乡域规划范围内超转人员转非工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超转实施细则》)、《太阳宫乡域范围内转非安置工作政策解答》(以下简称《转非安置政策解答》)等文件。其中,关于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超转实施细则》中规定,一般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接收和支付标准,以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接收和支付。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超转人员,退休费高于接收标准的,按照其接收时的退休费标准支付;《转非安置政策解答》进一步规定,为保障超转人员转居后的生活,经调查研究决定,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一般超转人员退休工资以2000元为界,低于2000元的人员按照2000元的标准接收和支付。上述工作启动后,太阳宫乡政府向被告提交《太阳宫新区D区项目新征地超转人员情况》等材料,原告属该项目超转人员。被告接到上述材料后,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对该项目超转人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进行审核,最终核定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每月1818元,并于2014年3月开始发放。2014年3月,原告得知被告上述核定行为后,以太阳宫乡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朝政决字[2014]2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太阳宫乡政府补发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少发超转人员每人工资共计1456元。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朝行初字第58号《行政裁定书》,认定原告所诉事项属区、县民政部门的职权范围,故裁定驳回了其起诉。原告未提起上诉。2015年2月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向原告作出《告知书》,告知原告其所提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60日的复议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后,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另查,2012年北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为每月121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3月对原告的超转待遇进行核定后,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原告以太阳宫乡政府为对象提起复议及诉讼后,经法院裁定释明,其于2015年2月4日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故原告该日应已知道其对本案被诉行为享有诉权,其起诉期限应从该日起算。因此,本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尚在起诉期限内,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规定,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参照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作为朝阳区民政部门,具有核定其辖区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职权。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对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标准的核定是否正确。对此,《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条中规定,超转人员安置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京政办发[2004]4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函[2007]1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提高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将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为当年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范围内,并授权区县政府根据情况确定具体标准。依据上述规定,朝阳区政府批准并发布朝政办发[2004]60号《朝阳区政府办公室转发区民政局关于征地超转人员生活和医疗补助若干问题实施意见的通知》、朝政办函[2007]9号《朝阳区政府办公室关于同意提高我区征地超转人员待遇有关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将朝阳区新接收的一般征地超转人员生活补助费的接收和发放标准调整至当年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本案中,被告根据太阳宫乡政府申报的材料,核定原告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生活补助费为每月1818元,高于该期间北京市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其转非前已经在农村退休,应按照《转非安置政策解答》中的规定,以每月200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补助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该《转非安置政策解答》并非被告核定原告生活补助费标准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证明》形成的日期为本案被诉核定行为作出之后,因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太阳宫乡政府在向被告提交申报材料时,认可原告转非前已在农村退休的事实,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桂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桂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奎代理审判员  寇天功人民陪审员  徐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骆芳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