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邹朝辉与威海市城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朝辉,威海市城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675号原告:邹朝辉,男,汉族,现住威海市。委托代理人:郭洪波,男,汉族,现住威海市。被告:威海市城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延兵。原告邹朝辉与被告威海市城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出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传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郊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朝辉诉称,原告与上海舒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舒吉公司”)及被告共同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上海舒吉公司投资50万元,该公司确保原告投资年收入8万元,合作时间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期满后如原告收回投资,该公司另支付原告投资利润分红10万元,为保障原告的投资利益,被告为上海舒吉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后原告依约出资50万元,但上海舒吉公司及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尚欠原告投资款30万元、年收益2.8万、投资利润分红29166元,共计357166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城郊出租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原告(合同乙方)与上海舒吉公司(合同甲方)及被告(合同丙方)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一、合作方式1、合作时间从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期限为两年。2、乙方出资伍拾万元整,取得贰辆出租车所有权。3、车辆由甲方同意管理,实行公车公管,驾驶员由甲方同意招聘与管理。二、利润分配1、甲方确保乙方投资年收益为8万元整,于每季度末最后一个月月底付清;合同期满,乙方可根据市场车辆经营状况,选择收回投资款,甲方再支付乙方投资利润分红10万元整;或选择自主经营车辆,转让车款升值部分由乙方享受……四、特别约定合作期间,为保障乙方投资风险,丙方为甲方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投资本金、投资收益、投资分红、利息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本协议合作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2014年8月20日,上海舒吉公司和被告返还了原告投资本金20万,付清了原告截至2014年8月20日的投资收益,并返还了投资利润分红7083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城郊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上海舒吉公司及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各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中被告为上海舒吉公司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合同期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收回投资,上海舒吉公司应按约定返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及剩余投资利润分红29166元(100000元-70834元)。关于投资收益,2014年8月20日,原告收回投资款20万元,剩余30万元,其投资收益亦应相应改变,根据合同约定的原告投资50万元、上海舒吉公司确保投资年收益为8万元标准,该30万元投资年收益应为4.8万元(8万元÷50万元×30万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合同期满计7个月,投资收益应为2.8万元(4.8万元÷12月×7月),故原告主张投资收益2.8元,有充分依据,上海舒吉公司应予支付。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上海舒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威海市城郊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邹朝辉投资本金30万,并支付投资收益2.8万元、投资利润分红29166元,合计3571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传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