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黄聪祖与陈基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聪祖,陈基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97号原告黄聪祖。委托代理人李剑,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基能。委托代理人钟德锋,浦北县大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聪祖与被告陈基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进行司法鉴定,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聪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陈基能及委托代理人钟德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聪祖诉称,1995年10月12日,原告黄聪祖与被告陈基能的父亲陈家森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承包林地种植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速生桉,合伙协议约定:启动资金及作业各工程费用开支和结算款均由原告负责,现场作业施工由陈家森负责,盈利平分,风险共同分担。之后,于1995年11月18日,以陈家森的名义与浦北县小江镇建群村委垌田江队、村尾队等队承包林地649亩,与苏村村委山角队、独瑞山队等队承包林地653亩,每亩每年租金10元,租期20年。1995年12月22日,经原告与陈家森经协商一致,将林地转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经营,按25:75分成。2008年1月,陈家森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改为每亩年租金35元,由该公司在每年的12月底支付给陈家森。2008年3月13日,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对合伙期间从1995年至2007年的收支进行了初步结算,两人各领取了90000元的分红。陈家森于2008年5月26日病故后,被告陈基能作为陈家森的儿子,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领取了苏村村委林地的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承包金41370元,该款项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分配。之后,被告又通过诉讼的方式,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取得了承包金154945元,该款项被告也没有与原告进行分配。此外,2008年3月13日,原告与陈家森结算时,应向建群村委的垌田江队、村尾队支付租金77880元,但是实际上在2009年原告已向这两个生产队支付了租金123000元,原告已多垫付了租金45120元。原告与陈家森订立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陈基能作为陈家森的继承人,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取得的2008年至2012年的承包金196315元,应该属于合伙收益,应由原告与被告共同分配,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在合伙收益中先支付拖欠群众的租金107180元(后经核算租金应是105498元)。扣除原告垫付的租金52552.40元后余下盈利38264.60元,原告应该分得一半即19132.30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陈基能从合伙收益的承包金196315元中,支付给原告黄聪祖垫付款52552.40元以及分红款19132.30元,合计7168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基能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父亲陈家森合伙经营的事实;3、《承包山合同》,证明合伙经营的山林情况;4、《补充合同书》,证明合伙承包的山林已转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5、《结算数明细表》,证明合伙结算的事实;6、《结算分配收条》,证明合伙分红的事实;7、《(2013)浦民初字113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已取得2008年-2012年承包金196315元的事实;8、《协议书》,证明原告多垫付了52552.40元租金的事实。被告陈基能辩称,被告的父亲陈家森从来没有与原告黄聪祖签订过合伙协议,陈家森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签订林地承包协议是事实,但是与原告没有瓜葛,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基能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陈家森的笔记》,证明陈家森的笔迹;2、《证明》,证明山林只有陈家森一个承包经营;3、《证明》,证明当时承包山林要得到罗志贤局长批准;4、《林地承包合同》,证明合同里面甲方为陈家森,签名是陈家森的笔迹;5、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43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协议书》、《结算数明细表》、《结算分配收条》中签名“陈家森”是否是陈家森本人所书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6有异议,认为证据上陈家森的名字不是被告父亲陈家森所写。本院认为:经过司法鉴定,该3份证据上的陈家森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陈家森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该承包山合同和补充合同与原件不一致,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的法律效力在陈基能诉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中已经得到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了鉴定意见书外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陈家森的笔记因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就是陈家森的笔记;林地承包合同签名不是陈家森的笔迹,是原告当时代陈家森签名,陈家森盖指模的;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文鉴字第43号《文书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样本不是陈家森的笔迹。本院认为:鉴定机构提供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的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聪祖与被告陈基能的父亲陈家森于1995年10月12日在江城林场办公室经协商一致,决定合伙承包林地种植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的速生桉,为此,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签订了书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于11月15日一起到苏村承包6个队林地648.5亩,18日签包建群2个队林地831亩,合计1479.5亩,启动资金及作业各工程费用开支和结算款均由原告黄聪祖负责,现场作业施工由陈家森负责,两个林班所有作业盈利均归两人平分,如有经济风险共同分担,经协商决定其他事项”。1995年11月15日,以陈家森名义与浦北县小江镇苏村村委会山角队等队承包林地653亩,1995年11月18日,以陈家森的名义与浦北县小江镇建群村委会垌田江队、村尾队承包林地649亩,后将上述承包的林地转包给浦北县林业开发公司和钦州市林业开发公司统一转包给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经营造林,各方按照林木产量比例分成。2007年12月,陈家森、发包林地的生产队等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书》,约定从2008年1月1日起,把按照比例分成改为在每年的12月底按照每亩每年租金35元支付给陈家森。2008年3月13日,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进行结算,每人分配90000元,原告黄聪祖于2008年3月23日将分成款90000元付给了陈家森。陈家森于2008年5月26日死亡,被告陈基能作为陈家森的继承人,从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领取了苏村村委林地的2009年和2010年两年的租金41370元。被告陈基能于2013年5月22日提起诉讼要求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2年的租金,本院判决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4945元给被告陈基能,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按照判决于2015年3月31日将租金154945汇至本院账户,该款项至今存于本院账户。被告陈基能已领取租金及经本院判决确认取得租金合计196315元。原告黄聪祖在经手管理合伙期间,经手收入共计334705元,经手支出林地租金、合伙分成款共计387257.40元,原告黄聪祖垫支了52552.4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陈基能的154945元租金中先支付给发包林地的群众至2014林地租金合计107180元(后经核算租金应是105498元),扣除应付租金、原告的垫付款后取得盈利38264.60元。本院认为,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合伙承包林地后再把林地转包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协议书、结算数明细表、结算分配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合伙承包林地的事实予以认定。陈家森死亡后,被告陈基能已经收取了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给付的租金,视为接受陈家森生前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合伙协议,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享有合同的权利必须承担合同的义务,被告陈基能应该按照原告黄聪祖与陈家森合伙协议履行义务,被告陈基能取得的租金属于合伙财产,应在合伙财产中支付林地租金以及原告的垫付款,余下的盈利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平分,原告黄聪祖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基能付给原告黄聪祖垫付款52552.40元、盈利分成19132.30元,合计71684.70元。本案受理费2714元,鉴定费3560元,合计6274元,由被告陈基能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14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志涛审 判 员 邱 剑人民陪审员 李 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