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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徐某某、徐光英、孙进宝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徐某某,徐光英,孙进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338号原告:高某某,男。法定代理人:高志,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于有金,男,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普,河北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徐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徐光英,男,系被告父亲。被告:徐光英,男。委托代理人:张建忠,崇礼县西湾子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孙进宝,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徐光英、被告孙进宝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被告徐某某依法要求追加被告孙进宝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高某某依法要求追加被告徐光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有金、王普,被告孙进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徐光英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及同公寓学生郑鹏飞、张晓磊同学在世纪新景小区附近两人骑一辆自行车玩耍,当时被告骑自行车带着高某某摔倒,导致原告左肘部骨折,后被告带原告到百姓药房购药。当晚公寓孙进宝老师带原告到崇礼县医院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检查,由于骨折较为复杂,附属第一医院拒绝收治。次日由公寓负责人孙进宝将原告送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手术治疗原告于11月27日好转出院,六周后到251医院复查,并手术拆除钢钉,目前仍需进行近一步治疗,本次伤害给原告身体留下了一定的残疾。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请依法判决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1379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0037元。被告徐某某辩称:第一,被答辩人及张晓磊、郑鹏飞等学生均寄宿于孙进宝开办的公寓,并按规定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0日19时许,答辩人和张晓磊、郑鹏飞三人分别从崇礼县西湾子镇世纪新景小区3号楼楼前一单元草坪上、11号楼3单元楼底和交警队大门外楼底偷骑三辆自行车,与被答辩人一起在“11万明珠广场”附近玩耍,答辩人等人轮流拖着被答辩人,当答辩人载着被答辩人下坡时,不幸摔倒致被答辩人胳膊处受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并均寄宿于孙进宝管理和受益的公寓,孙进宝对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等学生未尽到应尽的安全管理义务,故应对被答辩人人身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答辩人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高某某骑车玩耍时不慎摔伤右肘部,法院给答辩人送达的“起诉状”原告为高某某,但起诉人落款为高志。答辩人认为高志虽系高某某父亲,但只能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高志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以高志为起诉人与法相悖。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平、公正判决。被告孙进宝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19时左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及同公寓学生郑鹏飞、张晓磊同学在世纪新景小区附近两人骑一辆自行车玩耍,当时被告徐某某骑自行车带着高某某摔倒,导致原告高某某左肘部骨折,当晚被告孙进宝带原告高某某到崇礼县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71.8元。当晚10时左右被告孙进宝花费150元从崇礼打车将原告高某某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垫付医疗费177.5元。由于骨折情况严重,次日由被告孙进宝将原告高某某送往张家口市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经手术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外髁骨骨折;2、左尺骨鹰嘴骨折;医生意见:定期换药,预防感染;继续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原告高某某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1.九级伤残,2.自鉴定书出具之日起医疗终结,3.护理期90日(1人),4.营养期90日。原告高某某花去医疗费:3316.23元(票据7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住院6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护理期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96564元(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酌定)、交通费60元(酌定)、鉴定及检查费2143元,合计款119963.23元。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住院及治疗期间被告徐某某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款1000元,被告孙进宝为其垫付医疗费用等款1999.3元(包括出事当天救治费用及交通费用499.3元)。原告高某某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2013年9月入住被告孙进宝所开学生公寓;被告徐某某于2003年10月23日出生,也入住于被告孙进宝所开学生公寓,被告孙进宝所开公寓含吃住,每天15元/人,收费有时开收据,有时不开收据。上述事实,原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原告高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高志户籍信息、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2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小磊证言一份;被告孙进宝提供的证据有:医疗票据三张、交通费票据15张、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就诊卡一张。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身体权是公民维护其身体及意志并能自由支配其身体各个组成部分的权利。被告孙进宝作为公寓的经营人和管理者对原告高某某受到的损害没有尽到其应尽的管理义务,尽管被告孙进宝在原告高某某发生损害后积极的采取了救治措施,但亦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高某某系未成年人,但其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故原告高某某自身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某某已年满十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活动,其行为致使原告高某某受伤,故其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被告徐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徐光英为徐某某的监护人,故被告徐光英应当与被告徐某某共同承担40%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高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故其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高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赔偿的意见,因原告高某某在崇礼县西湾子镇学生公寓长期居住满一年,虽然每年有休假,但是不构成“连续居住”的中断,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某某事发当天被告孙进宝垫付其他医疗费,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被告孙进宝为原告高某某所垫付的医疗费从赔偿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徐某某、法定代表人徐光英以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予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被告徐光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款47985.29(119963.23×40%)元,已付款1000元从中直接扣除,实际赔偿款46985.29元。二、被告孙进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款47985.29元(119963.23×40%)元,已付款1999.3元从中直接扣除,实际赔偿款45985.99元。三、原告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高志自行承担原告高某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款23992.65(119963.23×20%)元。四、驳回原告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27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40元,被告孙进宝承担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害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害,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七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教育、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