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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鄢某某与被告陈绪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某,陈绪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鄢某某,女,1962年3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小学文化。被告陈绪军,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原告鄢某某诉与被告陈绪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绪军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成为夫妻,没有办理结婚手续,现已生育四个孩子。结婚初期,双方关系还算凑合,后为家庭生活一家人搬到县城居住。但被告陈绪军与其他女人公开同居,经原告及亲友劝说均无效,1996年后,被告与第三者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拟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2、贵定县金南街道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于1982年8月18日同居生活,共生育子女四个,现被告陈绪军离家外出,双方已分居19年。被告陈绪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双方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陈绪军经人介绍于1980年认识并恋爱,198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现已共同生育四个孩子,即:陈秋香、陈进昌、陈进义、陈进华,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为解决家庭生活困难,双方于1993年到贵定县城租房打工。此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及孩子教育问题时常发生吵闹,经双方亲友多次劝说,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1996年11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联系。为此,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自己的离婚请求。另查明,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后于1981年1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在1994年2月1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二人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双方却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吵闹,以致被告于1996年11月离家至今未归,双方分居长达十九年之久,应予认定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鄢某某与被告陈绪军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先  茂审 判 员 罗  福  江人民陪审员 田  中  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灯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