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士彦与唐东升、李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士彦,唐东升,李志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陈士彦。委托代理人马锦标,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东升。被告李志明。原告陈士彦与被告唐东升、李志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士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锦标、被告唐东升、李志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士彦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为两被告搭建厂房。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人民币65000元,两被告已支付45000元,还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给付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东升辩称,既然其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同意和李志明一起归还欠款20000元,但要求拍卖原告加工的厂房予以归还。被告李志明辩称,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是事实,但合同总价65000元,其已支付一半,另一半应由被告唐东升归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陈士彦与被告唐东升、李志明签订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唐东升、李志明,乙方承包人:陈士彦;一、工程地点车桥镇受河羽绒厂院内。二、12米*12米钢结构厂房,沿高6米,屋面和前面均采用0.476单板,屋面加7.5公分隔热棉。三、钢柱350*175*8*10,行车梁400*200*10*8,大梁200*150*8*10,行条、围条均采用140*5热镀锌C型钢。四、付款方式,合同总价65000元,签订协议时付40000元,钢构吊装完毕付2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付清。五、本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安全的全包方式,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做到用电安全,文明施工,所有安全均由乙方负责,于甲方无关。”后原告施工完毕,将厂房交与两被告,被告给付45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费用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唐东升、李志明搭建厂房,并与两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厂房,上述事实有合同、照片,原告与两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厂房,且得到了两被告的自认,视为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唐东升、李志明共同以合同的发包方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对被告李志明提出应由唐东升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东升、李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陈士彦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唐东升、李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胡亮亮审 判 员 张锦武代理审判员 江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