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梧州市长洲区金苑河粉加工厂行政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梧州市长洲区金苑河粉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梧州市新兴珠宝路6号。法定代表人卢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秋鸣,稽查科科长。被申请人梧州市长洲区金苑河粉加工厂,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红岭路军分区农副业生产基地。法定代表人张文。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梧)食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有对梧州市辖区内食品药品监督的行政管理职权,其作出的“(梧)食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梧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梧)食行罚(20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予以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判长 黄建雄审判员 梁燕琼审判员 吕晓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