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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徐茶花与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茶花,厉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13号原告徐茶花。委托代理人焦王琪。被告厉克,原告徐茶花诉被告厉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晓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茶花的委托代理人焦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徐茶花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厉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该款被告厉克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厉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茶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结婚登记信息各1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系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5日,被告厉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将上述款项汇入厉克妻子沈维佳的银行账户。该款被告厉克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厉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厉克尚欠原告借款80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厉克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厉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厉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徐茶花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如果厉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98元,减半收取6399元,由厉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