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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住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已判刑)相互纠合,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豆腐角队28号,盗走被害人邹某丙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786元。2、2014年5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榄仔冚一队30号,盗走被害人邹某丁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768元。3、2014年5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榄仔冚二队18号,盗走被害人邹某戊的活鸡5只,价值人民币709元。4、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下大冚队22号,盗走被害人邹某己的活鸡3只,价值人民币306元。5、2014年5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车头村京珠高速公路桥底路边一果园内,盗走被害人萧某乙的活鸡12只,价值人民币1224元。6、2014年6月2日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麻车队117号,盗走被害人邹某庚的活鸡6只,价值人民币510元。7、2014年6月3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下大冚队21号,盗走被害人邹某辛的活鸡5只,价值人民币510元。得逞后寻找下一作案目标的过程中经过从化市鳌头镇民政村村委,将被害人邓某乙停靠在村委对面路边的一辆飞鹰牌FY125/2型男装两轮摩托车(发动机号99F08326)盗走,价值人民币50元,案发后该车辆已被收缴并发还事主。8、2014年6月8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同案人邹武锋到从化市鳌头镇新村村祠堂前鱼塘边一个养猪场内,盗走被害人邹某壬的活鸡4只,价值人民币476元。综上,被告人邹某甲共实施盗窃9次,盗窃物品总价值为533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丙、邹某丁、邹某戊、萧某乙、邹某庚、邓某乙、邹某辛、邹某壬、邹某己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同案人邹武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明细表,同案人邹武锋与被告人邹某甲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发还清单,同案人邹武锋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调查查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且各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被告人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邹某甲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甲的一切违法所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晔审 判 员  廖炳照人民陪审员  潘建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萧童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