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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景伟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俞竟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景伟,俞竟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室。代表人田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景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竟成,个体运输户。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景伟、俞竟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17日18时,俞竟成驾驶车牌号为津A×××××的轻型货车,在外环线巨邦物流口停放开车门时,与刘景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景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景伟无责任。刘景伟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刘景伟伤情为:1、左眼挫伤。2、左眼眶内壁骨折。3、头外伤后反应。4、左胸壁软组织伤。5、左足背软组织伤。刘景伟支出医疗费8387元。刘景伟于2013年10月18日在天津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检查治疗眼部疾病,支出检查费49元。刘景伟于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省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眼部疾病,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815.23元。另查,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俞竟成,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次交通事故,刘景伟曾于2014年2月7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刘景伟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刘景伟撤诉。现刘景伟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39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2347.2元、交通费5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关于医疗费,刘景伟提供了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册、挂号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表。证明刘景伟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共计9251.23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景伟主张100元,予以尊重。关于营养费,刘景伟主张营养期限45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刘景伟营养期限确定为30天,每天按25元计算,共计750元。关于误工费,刘景伟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误工费标准每月按3400元计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同意赔偿误工期限54天。误工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刘景伟误工期限确定为90天。关于误工期标准,刘景伟虽然提供了误工证明,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景伟实际收入情况。故刘景伟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共计7041.6元。关于护理费,刘景伟主张护理期限3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同意赔偿。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刘景伟护理期限确认为15天,刘景伟护理费标准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78.24元计算,护理费为1173.6元。关于交通费,结合刘景伟的就医次数、就医距离等相关情况,酌定300元。综上,刘景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25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1173.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8616.43元。原审庭审中,刘景伟陈述,本人已理赔意外伤害险,已赔偿医疗费5350元,本次诉讼,医疗费部分只主张赔偿3901.23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在本次事故中,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景伟无责任。刘景伟的经济损失应由俞竟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津A×××××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俞竟成,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赔付刘景伟的经济损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刘景伟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以下方式考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5月17日,刘景伟曾于2014年2月7日在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4月1日刘景伟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刘景伟撤诉。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4月1日中断。刘景伟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7日在吉林省松江河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眼部疾病,所治疗的病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10月17日再次中断。故刘景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刘景伟当庭陈述医疗费只主张3901.23元,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伟医疗费390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7041.6元、护理费1173.6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3266.43元。二、驳回原告刘景伟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俞竟成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刘景伟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景伟的误工期过长。要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景伟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本人因车祸后,总感觉视力逐渐下降,故于2014年10月16日到吉林省松江河中心卫生院就诊,医生询问病史后,确诊病因系曾经外伤后的后遗症反应,如不加以保护和重视病情将会进一步发展。被上诉人俞竟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俞竟成驾驶轻型货车在停放开车门时,与刘景伟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刘景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景伟无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俞竟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景伟无事故责任,并判决由责任人俞竟成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刘景伟赔偿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刘景伟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一节,经本院核查,本次交通事故在2013年5月17日发生后,刘景伟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然后又对其伤病进行治疗,治疗后又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通过上述事实,不存在刘景伟在主观上对自己所享有的权利放弃主张或怠于行使,原审法院认定刘景伟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关于误工期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景伟左眼挫伤、左眼眶内壁骨折等伤情,原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文件津司鉴协发(2013)3号确定刘景伟误工期限为90天,不违反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上诉人对本案的上诉主张,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路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