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托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纪爱霞诉被告刘杰、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爱霞,刘杰,段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纪爱霞,女。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被告刘杰,男。被告段海燕,女。原告纪爱霞与被告刘杰、段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爱霞的委托代理人左锦瑞,被告刘杰、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爱霞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杰于2012年2月2日向原告补打借条一支,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杰未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还款。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杰向原告更换了借条,且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利息153600元,原告减免利息3600元后,被告刘杰又将所欠利息150000元打下欠条一支,并约定半年期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但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段海燕系刘杰妻子,因上述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杰、段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5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杰答辩称,首先,原告纪爱霞的被诉主体是错误的,段海燕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纪爱霞对段海燕的各项请求。其次,2012年1月31日,张晓东找被告去向纪爱霞借款,该笔借款实际是张晓东向原告纪爱霞所借,被告只是帮忙打了借条,借款打到被告的银行卡上后,被告就将该笔借款用于偿还张晓东的妻哥郭瑞在信用社的贷款,借款的事实段海燕并不知情。2012年年底,张晓东告诉被告,原告纪爱霞的借款已经重新打了借条,与被告没有关系了,但后来原告又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奈于2014年3月20日给原告重新打下200000元的借条一支及150000元的利息欠条一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200000元款项的用途和去向。最后,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该支持。被告段海燕辩称,原告纪爱霞的被诉主体是错误的,段海燕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纪爱霞对段海燕的各项请求。被告段海燕没有在借条上签字,对于该笔巨额借款,段海燕并不知情,且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200000元款项的用途和去向,以此核实段海燕是否使用该笔借款。该200000元借款的借条是刘杰所出具,关于事实的真相和借款用途,只有原告和刘杰知道,被告段海燕对此毫不知情,原告应对自己起诉被告的请求和事实负举证责任。最后,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范围,不应当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诉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请求。原告纪爱霞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向被告刘杰账户现金存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杰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被告段海燕质证认为,不知情,不认可。2、提供2012年2月2日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被告刘杰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段海燕质证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字,不知情,不认可。3、提供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杰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将2012年2月2日出具的借款200000元的借条更新,并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半年的事实。被告刘杰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段海燕质证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字,不知情,不认可。4、提供2014年3月20日被告刘杰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利息150000元,从2012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53600元,原告减免利息3600元。被告刘杰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但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段海燕质证认为,没有自己的签字,不知情,不认可。被告刘杰、段海燕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1、提供包长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纪爱霞不给张晓东借款,由被告刘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转借给张晓东,并非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纪爱霞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2、提供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纪爱霞将200000元借款存入刘杰账户后,刘杰同一天将该款转给张晓东的妻哥郭瑞的事实。原告纪爱霞质证认为,该明细无出具单位印章,不予认可,且是否用于家庭生活不能以资金的去向作为衡量,不论被告提出的郭瑞还是张晓东,均与原告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3、提供2014年6月13日张晓东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非用于家庭生活,而是借给张晓东的事实。原告纪爱霞质证认为,认可该欠条的真实性,借条总额为580000元,其中有被告刘杰的2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利息给付时间与原告纪爱霞给被告刘杰打款时间一致,说明被告刘杰向原告纪爱霞借款后转借给张晓东,被告刘杰用该笔借款放贷,所获利息为家庭收入,因此,刘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是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对原告纪爱霞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刘杰对其借款事实认可,被告段海燕虽称对借款不知情,但其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刘杰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刘杰、段海燕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杰、段海燕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均不具合法性,不予采信。对被告刘杰、段海燕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刘杰向原告纪爱霞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2年2月2日打下借条一支。后被告刘杰于2014年3月20日更新借条,并于同日打下欠利息150000元的欠条一支,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杰与被告段海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刘杰向原告纪爱霞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被告刘杰应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段海燕虽称自己对刘杰的借款并不知情,但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刘杰个人所负债务,且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段海燕作为共同债务人应与刘杰共同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杰称该笔借款是张晓东向原告纪爱霞所借的主张,因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且原告纪爱霞将借款直接存入其账户,原告已实际完成了交付义务,至于被告借款后将其再转借他人与否,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故被告刘杰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纪爱霞请求的从2012年2月2日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150000元,虽经双方协商打成欠条,但被告对利率有异议,认为该欠条中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故对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纪爱霞请求的2014年3月20日之后的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段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纪爱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8109元(从2012年2月2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358109元;二、被告刘杰、段海燕向原告纪爱霞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刘杰与被告段海燕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665元,保全费640元,由原告纪爱霞负担329元,由被告刘杰、段海燕负担3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勇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的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