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神民初字第0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子军与杜卫军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军,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3711号原告刘子军,男,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平,神木凯歌法律事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杜卫军,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面占,男,1960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和军,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杜和军委托代理人刘永发,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刘子军与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杜卫军、杜面占与被告杜和军委托代理人刘永发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子军委托代理人王平,被告杜卫军、杜面占与被告杜和军委托代理人刘永发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刘子军第二次庭审未到庭,被告杜和军两次庭审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军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了陕KXA4**号丰田越野车一辆,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因原告所在村与三被告所在村存在地界纠纷,2015年4月24日,原告驾该车去争议土地协调纠纷时,三被告将车强行阻挡不让离开,原告将车锁好后离开,待原告再去取车时,得知三被告已将车拖走扣押,经多次协商,三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陕KZA4**号丰田牌车一辆;2、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交通费用,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车辆返还之日止,以每天100元计算;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刘子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子军向陕西泉财集团分期付款购买了陕KZA4**号丰田霸道车一辆,原告刘子军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合法使用人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陕KZA4**丰田霸道车车辆基本信息的事实;3、照片6张,证明原告车辆被三被告非法扣押的事实。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所在村之间没有争议土地,原告亦不是去调解争议土地。事实是原告去拔被告村树苗,三被告去阻挡原告,不让其拔树苗。后来被告村人数越来越多,正在理论此事中,原告将车钥匙拿走,将车留下。所以三被告认为,原告补偿所拔树苗的损失并承担拖车费用等费用后,可以将车返还原告。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卫星航拍图复印件一份,拐点坐标图复印件两份、西沟办事处与四卜树村大队出具的土地确权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四卜树村老年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述的土地属于被告村村民的事实;2、光盘影像资料一份,证明原告拔被告村树苗,被告才将车扣押的的事实。庭审中向原、被告宣读并出示了,经原告刘子军申请,本院向神木县公安局西沟派出所调取的杜面占、杜和军、杜卫军、刘和平询问笔录四份。双方当事人针对对方所举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对原告刘子军所举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刘子军对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所举的两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本院向神木县公安局西沟派出所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原告刘子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扣押车辆的陈述无异议,其余部分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对原告刘子军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三组证据相结合能够证明原告对陕KZA4**号丰田牌车合法占有的事实;对于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第二组证据中三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对本院向神木县公安局西沟派出所调取的四份询问笔录中对三被告扣押涉案车辆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日,原告刘子军与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刘子军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一辆(发动机号码A450962、车架号LFMGJE720CS041217)。登记所有人为陕西泉财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陕KZA4**号。2015年4月24日,三被告以原告侵害其村所属的林权为由,将原告驾驶的陕KZA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经协商未果,故原告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陕KZA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合法占有,三被告现扣押该车辆没有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子军诉请要求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支付其扣押车辆期间的交通费用,但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要求先由原告补偿树苗损失等费用后,再将扣押车辆返还原告的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陕KZA4**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原告刘子军。二、驳回原告刘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卫军、杜面占、杜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