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高长江,李广文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广文,高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哈刑二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文,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长江,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哈尔滨市阿城区,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6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高长江服判,不上诉;被告人李广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高长江未告知被告人李广文(开车)出行目的,在宾县宾安镇宾安村凤阁屯被害人范洪丽家盗窃人民币4000元。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2、2014年10月4日,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开车),在宾县新甸镇仁和村苏家屯被害人赵某某家盗窃人民币800元;在宾安镇宾安村西范家屯被害人刘某某家盗窃人民币1200元;在常安镇营口村周家屯被害人周庆斌家盗窃人民币8500元。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3、2014年10月5日,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开车)在宾县宾州镇永乐村保合屯盗窃被害人王金卫家人民币400元;在被害人赵喜山家盗窃人民币300元。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4、2014年10月6日,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开车)在宾县常安镇双榆村吕毛屯被害人王传国家盗窃人民币2000元;在宾安镇永兴村董家屯被害人白凤和家盗窃人民币600元。案后,二被告人将赃款全部退赔。5、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开车)伙同裴国军(另案处理)在大海林林业局青坪所被害人庄道瑞家未盗得财物;在被害人刘砚平家未盗得财物;在大海林林业局林场被害人孙国友家未盗得财物;在大海林林业局长汀镇永安路6号被害人刘成祥家盗窃人民币5200元。案后,赃款全部退赔。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3、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黑龙江黎明监狱说明;4、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照片:5、收条及谅解书;6、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7、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长江、李广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高长江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文素有前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高长江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广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高长江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文积极退赔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高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广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原审宣判后,被告人李广文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广文和原审被告人高长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李广文的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及其具有的法定情节,对其量刑适当,对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国栋代理审判员 付玉林代理审判员 汤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