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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与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代表人:徐沪江。委托代理人:杨挺。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文。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祈如。被告:慈溪市昊明纸箱厂。经营者:何立明。被告:郑利江。被告:岑雪波。被告:郑如龙。被告:胡菊凤。被告: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岑雪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821974********。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为与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诉请:1.被告顺创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罚息和复利3608997.68元(暂计至2014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编号为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清日止);2.被告新丰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乐鑫公司对被告顺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7月18日,被告顺创公司(乙方)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宁波分行,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MY2011-3006)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人民币19000000元,有效期自2011年7月18日至2012年7月14日止。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同日,被告新丰公司及慈溪市桥头昊明纸箱厂(乙方)分别与广发宁波分行(甲方)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和被告顺创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9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乐鑫公司(乙方)分别与广发宁波分行(甲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乙方自愿为甲方和被告顺创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所签订的编号为MY2011-3005、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30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依照编号为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原告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顺创公司发放贷款8000000元,被告顺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4日,年利率7.0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5日向被告顺创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元,被告顺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年利率7.0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被告顺创公司发放贷款6500000元,被告顺创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65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6日,年利率6.72%,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顺创公司未按约还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拖欠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2014年6月2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编号:广发2014-01号)一份,约定,甲方根据现行法律法规,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竞价整体转让方式处置《资产包清单》所列明的资产,乙方通过天津金融资产交易所公开竞价程序竞买了《资产包清单》所列明的资产。资产包指甲方对本合同附件各项债权的主债务人(借款人或者经债务转移后承继还款义务的债务人)享有的截至2014年5月20日未受清偿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费用)及对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及其他相关权利,不包含乙方已声明放弃的部分。甲方向乙方转让本合同附件所列标的资产包,涉及债务人共52户,涉及债权具体如下:(1)本金,折合人民币689793448.73元;(2)利息(截止2014年5月20日),折合人民币78363918.11元;以上本息合计折合人民币768157366.84元;(3)对上述债权的担保人所享有的担保权益及依法可向债务人追索的各项垫付费用。涉及本案的为编号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两笔贷款,本金合计19000000元。2014年7月24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在《浙江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及担保人享有的借款合同、抵债协议、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和其他相关协议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特公告通知与该等债权有关的各借款人、担保人及包括但不限于清单义务人等其他相关当事人下列债权及其相关权益已转让的事实。注:本公告清单仅列示截至2014年5月20日的贷款本金余额,借款人和担保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及其相关权益,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或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及其他连带清偿责任人。公告清单中涉及被告顺创公司的为编号MY2011-3005、MY2011-3006的两份《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贷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4年8月21日,本案所涉编号为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项下被告顺创公司共拖欠广发宁波分行贷款本金19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3608997.68元。2011年12月14日,慈溪市桥头昊明纸箱厂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慈溪市昊明纸箱厂,即被告。本院认为:广发宁波分行与被告顺创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与被告新丰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乐鑫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广发宁波分行向被告顺创公司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顺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广发宁波分行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责任。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顺创公司享有的主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生效,原告已受让该主债权,并取得与该主债权有关的保证等从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顺创公司清偿债务,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其他被告在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顺创公司追偿。被告顺创公司、新丰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乐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上海办事处借款本金19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4年8月21日为3608997.68元,之后按照编号为MY2011-3006的《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款项履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在各自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548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新丰钢铁销售有限公司、慈溪市昊明纸箱厂、郑利江、岑雪波、郑如龙、胡菊凤、慈溪市乐鑫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晓艳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梅培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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