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一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翟友齐与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友齐,王兆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一初字第460号原告:翟友齐。委托代理人:李丽,国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兆喜。本院在审理原告翟友齐诉被告王兆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翟友齐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翟友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翟友齐负担,余款227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翟友齐;邮寄送达费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友齐负担。审判员 滑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占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