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唐玉国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玉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220号原告唐玉国,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90850324-9。负责人杜焕捷,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家陵,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孙玉佳,女,198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唐玉国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中俊,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家陵、孙玉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玉国诉称,原告于2014年前在被告处开设了号码为622845047000291XXXX的银联存款卡,并开通了手机信息提示业务。原告于2014年5月1日上午在被告处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96000元,同日中午原告取出66000元,卡内存款余额为130069元。2014年5月2日下午5时47分许,原告手机信息提示此存款在异地被他人在银行柜台通过转帐方式转走120000元,余额以现金方式全部取走。原告于当日晚9时左右用此卡在被告处查询卡内存款13万余元确被他人用假的银行卡转(取)走。次日,原告便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报案,经该局侦查确认原告的此存款被他人在异地转(取)走。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处,而他人用假卡在异地转(取)走原告卡内存款,被告未能尽到全部的专业审查义务,其具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应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元及此款从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辩称,原告诉讼不实,被告农行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存款被划走是密码泄露的原因,原告所持的农行银行卡一直是他儿子唐腾飞在使用,办卡时就承诺了保护好自已的密码,原告应当负主要责任。我行在办理存款业务中过程中,始终是严格按照流程走的,不存在过错。此案同时涉及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唐玉国在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开办了一张卡号为622845047000291XXXX的农行储蓄卡。2014年5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唐玉国向该卡存入人民币19.6万元。同日中午12时49分左右,原告唐玉国用该卡支取人民币6.6万元。2014年5月2日,因原告之子唐腾飞需还银行贷款,原告唐玉国遂将该卡交由其子唐腾飞去银行取款,同时将该卡的密码一并告诉其子唐腾飞。唐腾飞于当日上午10时左右在平安银行涪陵支行用该卡还银行贷款时被告知交易超限,未能从卡内取款来偿还贷款。原告于当时下午5时41分开始,陆续收到七次短信提示,其卡内资金在外地被转支12万元,并取现5000元、4800元、100元,同时收取手续费88元、40元、38元。唐腾飞于晚上回家后,原告遂问其取款情况,唐腾飞回答并未取款,原告告知其手机短信提示信息,其交与唐腾飞的农行卡已被转帐12万元并取现9900元。第二天,原告唐玉国与唐腾飞二人共同到银行查询,得知该卡内资金12.99万元在外地已被他人转(取)走。原告遂于2014年5月3日向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报案。2014年5月5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分局正式对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开办的银行卡、银行打款凭证,被告提交的原告银行交易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业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有义务和责任保管好原告的存款。被告辩称原告向其子泄露了该卡密码,但原告唐玉国与其子唐腾飞系父子关系,原告将该卡及密码交与其子不能视为向外泄露该卡密码。且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向外泄露了该卡的密码。该卡从2014年5月1日起到该卡上的存款被他人转(取)走时该卡仍在原告唐玉国和其子唐腾飞手中,并未流入他人之手。被告作为金融机构,有责任安全保管好储户的资金安全,并对银行卡的真伪有实质审查义务。被告未能履行其金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和安全管理储户存款的职责,应承担赔偿原告存款及资金利息以及由此引发的取款手续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玉国存款130066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5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红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