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45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月内草率结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9日生大儿子高某丙,2005年12月22日生女儿高某乙,2007年12月26日生下小儿子高某丁。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无正经工作,赌博,喝酒,终日彻夜不归。原告稍有规劝,被告就拳打脚踢,后被告还变本加厉,2012年被告在外有外遇,2012年3月原告就到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并向我保证三个月内改过,原告念在孩子年幼的份上,愿意给被告一次机会,在开庭时原告没有出现,法院裁定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但是三年过去,被告仍是一如既往的花天酒地,没有一点改变,期间原告也规劝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能重新开始生活,但被告不同意还打骂原告。原告说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不同意并且威胁原告及原告娘家。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请:1、要求离婚;2、女儿高某乙由原告抚养,大儿子高某丙与小儿子高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还在用三年前的理由谈离婚,原告在家里过着好日子,从没做过事,最多也就是做子女饭。离婚是害子女,原告应尽到做母亲的义务而去照顾子女。今年我们是吵了架,原告却跑了,放下三个子女不管,也不跟我联系,子女让原告回来,原告也是口头说说过两三天回,但仍不回家,我还去广州找了原告八天。子女不可能由原告抚养,为了子女健康成长,三个子女不能分开。我没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都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11月9日生大儿子高某丙,2007年农历12月26日生小儿子高某丁,2005年农历12月22日生女儿高某乙。2012年原告刘某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都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23日双方因发生争执开始分居到现在。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大儿子高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都昌县公安局土塘派出证明两份、(2012)都民一初字第595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均未达法定婚龄,其婚姻关系本应无效,但至本案立案时,双方已实际组成家庭,生育子女,并且未达法定婚龄导致婚姻无效的情形已经消失,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婚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有三个子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因性格等因素的影响,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婚姻生活需双方的共同努力经营,积极处理产生的矛盾,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从三个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帅龙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