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执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程本举与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本举,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523号申请执行人程本举,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吉安大道8号安吉雅苑4-1-302号。法定代表人蔡忠培,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程本举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655680元。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程本举申请执行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关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广西东汇明格工程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所在地及财产均在广西南宁市西乡塘法院辖区,本院已委托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代为执行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先勇审判员 李隆清审判员 陈一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吕瑞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