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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晓枫与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枫,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395号原告刘晓枫,男,住凤凰县沱江镇。委托代理人罗运刚,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飞玉,凤凰县德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地址:凤凰县沱江镇。法定代表人李正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晓枫与被告凤凰县虹桥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凤凰花园酒店(以下简称花园酒店)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枫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被聘用到被告酒店上班,月工资4000元,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只给了建设银行的工资卡,每月15日将工资打到卡上。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予交纳养老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也未支付加班工资。2014年4月26日,原告口头向被告反映工作强度大,要求改善工作制度和待遇,可是被告当日下午便任命另一人来接替原告的工作,将原告强行辞退。2014年6月3日,原告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8月5日,原告收到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支付加班费1000元及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的工资4000元,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000元、赔偿金800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4、凤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欲证明原、被告发生劳动争议,该争议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5、送达回执,欲证明裁决书收到的时间。被告花园酒店辩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告酒店,担任客房主管一职,当月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以被告未办理社保为由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双倍工资补偿争议。原告在被告酒店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现象,且原告强行辞职,造成酒店部门工作瘫痪,并散布谣言煽动罢工,被告迫于无奈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并进行了工作交接,不存在被告强行辞退的事实。目前,凤凰大部分服务行业包括酒店企业因人员流动性太大等原因并未完全办理社会保险,被告酒店属湘西州重点招商引资项目,因为交通不便及周边环境差、地理位置偏远,旅游行业不景气等各种因素影响,导致被告酒店效益极差,仅能勉强支撑经营,酒店在艰难生存的同时解决近百名员工的就业,请求法院予以理解与支持。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离职申请,欲证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的事实。2、证人证言3份,欲证明被告曾要求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3、会议记录1份,欲证明被告曾要求与新入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当事人质证意见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经质证,被告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组证据不能支持证明目的。经审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离职申请不是原告真实意愿。经审查,离职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离职申请系被告逼迫所为,本院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三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不具备客观性,证据3没有签名,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两组证据均无证明效力。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2、3不足以证明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应聘到被告酒店从事客房主管职务,月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建立社会基本保险关系及交纳相关费用。2014年4月26日,原告因个人原因向被告提出离职申请,离职申请确定原告的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26日。2014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凤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凤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凤劳人仲劳字(2014)12号裁决书,对原告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视为原、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4月26日向被告书面提交离职申请,双方达成离职协议,最后工作日为2014年4月26日,即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4月26日终止,原告离开了被告酒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形,且原告无证据证实申请离职系被迫所为,故对原告诉请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提前30日通知辞退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原告诉请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金,可向相关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晓枫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晓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雷审 判 员  吴云海人民陪审员  龙湘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路遥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