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饶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饶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92年10月22日出生于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9月26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村*区*号。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耿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与本村郭某、张某等人在本村乐乡村饭店吃饭,在结账时郭某、张某和在此吃饭的本县张各庄村的李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打斗,李某甲遂告知其父亲李某丁。随后,李某丁来到饭店,双方再次发生打斗,其间魏某持菜刀将李某丁的左手砍伤。经鉴定,李某丁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符某、李树军、李某乙、李某丙、郭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丁对被告人魏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李某丁的住院病历及入院、出院、手术记录复印件,饶阳县公安局饶公医鉴字(2014重】第03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魏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魏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意见,依法对被告人魏某减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魏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爱江审 判 员 王 辰代理审判员 路洪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