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姚余勇与孙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余勇,孙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锦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姚余勇。委托代理人朱同凯。被告孙友良。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华昌路28号。负责人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余勇诉被告孙友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余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同凯、被告孙友良的委托代理人潘敬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余勇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孙友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工地小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东路北侧路段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在南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友良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孙友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8068.06元,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友良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友良辩称: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赔偿,其中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将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25分许,孙友良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缇香世家工地小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苑东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右前部与在南苑东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姚余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姚余勇跌倒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大队认定:在该起事故中,孙友良承担主要责任,姚余勇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姚余勇于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月10日、2014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2日先后在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陆续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孙友良垫付了72000元。因损失未得到赔偿,姚余勇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孙友良,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2日24时止。再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姚余勇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9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的内容为:姚余勇因车祸致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及左踝关节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X(十)级伤残;姚余勇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十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姚余勇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相关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孙友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2012年12月9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主张赔偿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完整,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其内容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E×××××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现孙友良驾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友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孙友良赔偿8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均表示对于被告孙友良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应予准许。审理中,双方确认了原告的如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护理费4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按有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318.06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表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由被告孙友良赔偿。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相应条款,也未举证证明与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318.06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20元/天*90天),被告孙友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15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以原告请求为限)。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0元(3000元/月*10个月),提供了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孙友良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上述证据属居住证明,户籍管理机关无权就原告的职业出具证明,只认可按168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陈述受伤前是瓦工,无固定单位,也无固定收入,上述证据只是户籍管理机关对居住人员信息所作的登记,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前所从事的行业,考虑到原告受伤时有劳动能力,可参照本地最低工资标准予以补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800元(1680元/月*10个月)。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提供了原告的居住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孙友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待伤残等级核实后再确定。本院认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鉴定资格的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应根据该司法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无须待平安保险公司核实。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孙友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痛苦,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损害程度、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原告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等因素,依法酌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孙友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孙友良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举证明证明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有针对该费用的免责条款并已生效,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面金额为252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431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83868.0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492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9449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63500.85元(总损失183868.06元-交强险104492元)*80%,共应赔偿167992.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姚余勇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992.85元。二、原告姚余勇应返还被告孙友良垫付款72000元。综合上述第一、第二项,为履行方便,可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原告姚余勇支付95992.85元,向被告孙友良支付72000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帐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6×××84)。三、驳回原告姚余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姚余勇负担75元,由被告孙友良负担620元,被告孙友良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孙友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杨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丁亚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