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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胡邦利与倪健民、燕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邦利,倪健民,燕少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新商初字第528号原告:胡邦利。委托代理人:郭徐明。被告:倪健民。被告:燕少云。原告胡邦利与被告倪健民、燕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光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邦利的委托代理人郭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健民、燕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胡邦利起诉称:被告倪健民、燕少云系夫妻。被告倪健民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定借款时间、利息约定以及承担代理费事项。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胡邦利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倪健民、燕少云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利息9724元(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暂计13个月为9724元);2、本案代理费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胡邦利将利息9724元的计算时间起止点明确为:自2014年5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6月3日。原告胡邦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倪健民向原告借款以及关于利息、代理费承担等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复印件,加盖杭州市富阳区档案馆查阅档案证明专用章),证明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倪健民、燕少云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邦利提供的证据,被告倪健民、燕少云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没有载明出借人的借款凭证持有人应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现该借条为胡邦利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胡邦利为案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此外借条中仅注明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审理中原告胡邦利明确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该三组证据真实合法,其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倪健民向原告胡邦利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期不还产生诉讼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案外人金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倪健民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金冰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胡邦利起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燕少云与被告倪健民于2005年6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胡邦利与被告倪健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倪健民尚欠原告胡邦利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倪健民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胡邦利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倪健民理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显已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胡邦利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倪健民承担代理费系其与原告胡邦利明确约定,且原告胡邦利主张的金额未违反相关标准,故原告胡邦利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被告倪健民个人借款,故本院依法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燕少云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综上,原告胡邦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健民、燕少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健民、燕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邦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倪健民、燕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邦利支付利息97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倪健民、燕少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邦利支付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546.50元,由被告倪健民、燕少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屠建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