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都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涛涛,绰号“王套鞋”,无业。1998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宜昌县(现为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2月24日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宜都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宜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宜都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武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涛涛及其辩护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的事实2005年5月6日14时许,夏某某骑摩托车在宜都市陆城街办雅斯超市门前的红绿灯处与吴军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李某甲上前劝解,被吴军踢了两脚。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丙闻讯后赶到现场,打了张华(已判决)、龚新伟(已判决)各一耳光。张华随即电话邀约刘大春前来帮忙。刘大春到现场后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刘当即邀约靳光和(已判决)等人前来帮忙。随后,被告人王涛涛与幸继国(已判决)、靳光和等人开车赶到。幸继国、王涛涛、靳光和、龚新伟等人一拥而上,将李某丙围住殴打。在打斗中,龚新伟从其桑塔纳轿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趁机朝李某丙腹部捅了一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的伤势程度为重伤。案发后,龚新伟赔偿了李某丙2.2万元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2、宜都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所活体检验鉴定书;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4、证人李某甲、刘某甲、夏某某等人的证言;5、同案人幸继国、龚新伟、靳光和、刘大春、张华的供述;6、被告人王涛涛的供述与辩解;7、和解协议、领条;8、本院(2007)都刑初字第9号、(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11年8月4日,李光平(已判决)因琐事与幸继国、徐磊(均已判决)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相约准备斗殴。当日23时许,徐磊、王涛涛带领的人员持械在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名都花园山水苑二期门前与李光平带领的人员持械对峙。在双方即将发生打斗时,遇民警出警制止,双方人员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2、证人张某、李某乙、唐某、匡某、刘某乙的证言;3、同案人李光平、徐磊的供述;4、被告人王涛涛的供述与辩解;5、本院(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三)寻衅滋事的事实2011年6月的一天,辛某甲和辛某乙未经允许,到曹某位于宜都市陆城街办头笔社区居委会五组的鱼塘内钓鱼,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曹某将辛某乙推入鱼塘,致使辛某乙随身携带的手机进水,身体擦伤。随后在辛某甲的邀约下,曹露(已判决)伙同王涛涛等人持钢管、木棒等器械到曹某家中,以手机进水为由,找曹某索要现金3000元。案发后,辛某甲退还了3000元现金。2011年4月的一天,江某怀疑幸继国与万某(江某的女朋友)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遂到宜都大酒店找幸继国理论。幸继国电话邀约靳光和、王涛涛等人到宜都市大酒店的一个房间内,双方言语不和之下,幸继国拿起一个玻璃杯砸向江某,王涛涛见状拿起烟灰缸,先朝自己的头部砸了一下,随后对江某进行殴打。2011年11月的一天21时许,幸继国因方某与其情人胡某交往心怀不满,将方某邀约至宜都大酒店709房间,伙同王涛涛对方某进行殴打。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涛涛主动到宜都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的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涛涛的到案经过;2、被害人曹某、江某、方某的陈述;3、证人辛某甲、殷某、谢某、潘某、胡某的证言;4、同案人幸继国、曹露、靳光和的供述;5、被告人王涛涛的供述与辩解;6、宜都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7、本院(2013)鄂宜都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8、户籍证明、罪犯档案资料。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定案依据。庭审中,被告人王涛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于,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涛涛的故意伤害罪应当认定为从犯;2、聚众斗殴罪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3、寻衅滋事罪中,被害人曹某有明显过错,对江某、方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均系受他人邀约。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涛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持械在公共场所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涛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予以并罚。被告人王涛涛犯上述三罪,均系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涛涛在故意伤害罪中,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未实施直接的伤害,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害人李某丙对矛盾的激化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涛涛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涛所犯聚众斗殴罪,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涛所犯寻衅滋事罪中,第1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涛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涛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辛保国审 判 员 张春来人民陪审员 余红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