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梦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4号原告郭梦娇。法定代理人魏迎方。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梦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梦娇法定代理人魏迎方及委托代理人马园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13时38分,魏迎方骑电动车载女儿郭梦娇和儿子郭年睿放学回家,行至团结东大街棉纺厂小区对面时与骑电动车行驶的蒋丹相撞造成郭梦娇受伤,经邢台市交警大队认定,蒋丹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500元。被告答辩,原告诉状被告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但事实与理由是保险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桥东支公司;本案原告的损伤是由第三方所造成,是与第三方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则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原告诉讼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责任何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梦娇系邢台市顺德路小学的学生,2014年9月由学校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统一投保《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总保额86500元(意外身故、致残4万元,意外伤害门诊医疗500元,意外伤害住院医疗6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2015年3月30日13时38分许蒋丹骑电动车行驶至团结东大街棉纺厂小区对面公交站牌处时与魏迎方(载郭梦娇、郭年睿)相撞,造成郭梦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一大队认定:蒋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梦娇被送至河北省眼科医院治疗,门诊治疗费用549.7元,2015年4月2日经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梦娇口腔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至11800元。本院认为,原告郭梦娇在被告处投保并交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约及时理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意外伤害门诊赔偿责任限额为500元,故本院在此险种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关于免赔率及牙齿修复、整形不在赔偿范围内的辩称理由,因保险卡及保险条款均为固定格式,并由被告主张,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已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对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梦娇保险理赔款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谷贝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