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丛军玲与徐美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军玲,徐美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军玲,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贵书,烟台讯中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玉翠,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芝,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迟维东,鲁东大学政法学院退休教师。上诉人丛军玲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丛军玲的委托代理人侯贵书、刘玉翠,被上诉人徐美芝的委托代理人迟维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丛军玲诉称,2013年2月25日19时10分,被告徐美芝骑燃油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我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鲁东大学南门西侧处,两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687.72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14元、停车费4元、租床费100元、复印费19元,共计54174.72元。原审被告徐美芝辩称,就本次事故我与原告已协商解决,并且我方已履行,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美芝骑燃油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红旗中路鲁东大学南门西侧处,与原告丛军玲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人受伤。第二天,原告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医院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伤、右足舟骨骰骨骨折,住院13天,于同年3月11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20035.16元。为取内固定物,原告于2013年8月13日再次入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4天,于同年8月18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275.5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810.72元、护理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114元,共计30174.72元,后变更医疗费为25687.72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24000元、停车费4元、租床费100元、复印费19元。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本次事故双方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一栏载明:“2013年2月25日19时10分,徐美芝骑燃油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丛军玲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丛军玲、徐美芝伤。”事故认定书中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载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事故一次结案,今后无涉。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原告称事故发生后,交警向双方明确了其无责、被告全责的情况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意见如下:被告先给付原告8000元作为初步治疗费用,如果原告的治疗费用能通过医保的方式报销,双方就该事故一次性了结,再无牵涉,如果医保无法报销,那被告还是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协商后没过几天,医院告知有人到医保部门举报,致使原告不能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于事故原、被告均有责任,事发时被告正要转弯,速度相当慢,并且是上坡,原告是下坡超速行驶,径直撞到被告,被告不应该沿路边逆行,原告不应该下坡速度那么快,既然双方都有责任,就应本着“过失相抵”的原则分担事故责任,并且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在处理交通事故时也应当体现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被告一次性给付了原告8000元,“一次性结案,今后无涉”,白纸黑字俱在,双方均已签字确认,故就本次事故双方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该起诉,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应该受理,现在既然法院已受理,就应依法驳回起诉,因为原告的起诉请求完全建立在虚假事实和虚假理由的基础上,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提交原告丈夫侯贵书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美芝交付的交通事故医疗补偿金8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并认可已收到被告给付的8000元,自己所请求的赔偿数额中并未扣除该8000元。原告提交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并称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被告负全责。该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2月25日19时10分,烟台市芝罘区居民徐美芝骑燃油自行车沿红旗中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烟台市芝罘区居民丛军玲骑电动车沿红旗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红旗中路鲁东大学南门西侧处,两车相撞,致丛军玲、徐美芝受伤。经事故民警现场勘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但双方的约定有前提条件,并未向民警说明。对于该事故,民警查明的违法行为如下,徐美芝骑燃油自行车逆向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明内容是原告书写,交警部门盖章而已,认为情况说明中所载“并未向民警说明”不属实,民警参与了整个协商过程,说明中仅写了徐美芝的违法过错行为,而关于丛军玲的违法过错行为只字未提,实际上交通事故的出现很多都是顺行违规导致的,因逆行所引发的事故甚少,当时原告已离开现场,现场已被破坏,警方既无录像,也无证人,无法做出事故认定,所以这份情况说明法院绝对不能采信。原审法院依职权对办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张立新做调查笔录,张立新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后,丛军玲与徐美芝协商一致,由徐美芝一次性给付赔偿款8000元,剩余的费用由丛军玲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徐美芝已将8000元赔偿款给付丛军玲,丛军玲自愿只要求徐美芝给付8000元,徐美芝同意并且已经给付,双方协商一致,故未认定事故责任,因是简易程序办理,所以除事故认定书之外没有现场勘查图等其他资料。原告对张立新所述有异议,认为协商时,自己表示如果不能通过医保途径报销医疗费,依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张立新所述的协商一致应该是指原、被告同意以协商的方式来解决本次事故,而不是像被告所说的用8000元来解决,且2013年2月28日距离事发日期只有三天,原告的伤情及将要面临的医疗费数额根本无法确定,原告不可能冒这么大的风险只以8000元来解决,现在被告只给付了8000元,被告的丈夫到医保部门举报,导致原告无法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因双方是附条件的和解,条件未成就,和解就没有结束,被告自然应该继续履行赔偿义务,被告丈夫曾经说过给8000元太多,如果原告退回2000元,其就到医保部门撤销举报。被告对张立新所述无异议,认为当初原告说想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原告应该认识到通过医保报销有风险,当时被告也受伤了,没法走路,是交警把她送回家的,交警说要处理就一次性解决,虽然双方都有伤,但被告是逆行,经交警调解被告给付原告8000元,一次性了结,事故已处理完毕,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的丈夫只是向医保部门咨询交通事故受伤能否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医保工作人员询问了有关本次事故的情况包括当事人情况及事发经过,后来原告没有通过医保报销医疗费,与被告无关,被告方咨询没有错,更不违法,实际上原告在协商本次事故时已将此风险考虑在内了,原告的丈夫曾经说过,通过医保报销是有风险的,不一定能成,还说其还年轻,以后再挣。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医疗费单据2张、住院病案2份、住院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2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25687.7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称侯贵书护理其17天被扣发工资3740元,并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烟台讯中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侯贵书,是我公司员工,自2005年2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6600元。自2013年2月25日其家属丛军玲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至3月12日,2013年8月14日至8月18日期间两次请假17天,因其无法正常工作,请假期间的工资共计3740元已扣发。特此证明。”2、烟台中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工资发放表各1份,工资表载明该期间侯贵书每月发放工资6600元。3、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载明纳税人侯贵书,2012年度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共计2796.81元。对于护理时间,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丛军玲,是我公司员工,2012年10月入职以来,一直在我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自2013年2月25日发生事故以来,至今未能正常上班工作,工资已扣发。”2、烟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期间工资发放表各1份,工资表载明该期间原告每月发放工资3000元。原告称自己误工8个月,按照每月3000元计算得出误工费24000元。关于误工时间,原告无法提交医院的诊断证明,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了17天得出510元。关于租床费,原告提交烟台市芝罘金山家俱店出具的定额发票1张,证明护理人员侯贵书护理期间租床花费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护理17天,每天2元计34元,原告两次住院出院共打车4次,单程10元计80元,因本次事故发生交通费114元。关于停车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面额1元的管理收费票据4张,证明护理人员侯贵书驾车去医院护理原告时将车停在医院发生的停车费。关于复印费,原告提交烟台市烟台山医院出具的复印费单据5张,证明复印病历花费19元。对于上述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的证据,被告均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的丈夫迟维东为本案共同被告,与被告徐美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未予允准。被告徐美芝认为原告是恶意诉讼,是讹诈,自己无端成为被告,非常气愤,由此导致精神压力过大,身心受到极大挫伤,高血压、糖尿病急剧加重,故申请反诉,要求原告向其赔礼道歉,并给付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反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反诉的条件,故本院未予允准。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被告徐美芝先行给付原告丛军玲8000元赔偿款的情况下,双方在交警部门就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上写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事故一次结案,今后无涉。”该约定内容明确,即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双方再无纠葛。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的约定有前提条件,即如果原告的医疗费能够通过医保报销则事故处理完毕,如果不能报销则被告还要负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其关于给付原告8000元事故即处理完毕的抗辩理由,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其所述的前提条件负有举证义务,在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协议的前提条件就是其所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协议之外的款项,于法无据,于约不合,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驳回原告丛军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原告丛军玲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丛军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事故一次结案,今后无涉,该约定内容明确,即事故一次性处理完结,双方无纠葛。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000元是初步的治疗费用,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果能够通过医保报销,那么双方就该事故再无牵涉,如果通过医保无法报销上诉人产生的实际医疗费,被上诉人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美芝则以其与上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8000元而处理完毕,上诉人再起诉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事宜是否业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诉人再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法院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损害赔偿事宜,事故一次结案,今后无涉”,再根据原审法院对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张立新所做的调查笔录,张立新在笔录中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一次性给付赔偿款8000元,剩余的费用由上诉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双方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被上诉人已将8000元赔偿款给付了上诉人,上诉人自愿只要求被上诉人给付8000元,被上诉人同意并且已经给付,双方协商一致,故未认定事故责任。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赔偿事宜业经交警部门调解一次性处理完毕。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8000元是初步的治疗费用,上诉人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如果能够通过医保报销,那么双方就该事故再无牵涉,如果通过医保无法报销上诉人产生的实际医疗费,被上诉人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4元,由上诉人丛军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栾建伟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斐斐 来源:百度“”